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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办法】亳州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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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规范和有序开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亳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5-2020年)》以及财政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等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矿山废弃土地复垦为一体的专项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矿山企业和社会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二)因地制宜,统筹安排;

(三)规范操作,提高效率;

(四)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建立市级项目评审评标专家库,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为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矿山使用本企业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进行治理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为该矿山企业。

第七条 因采矿活动造成的植被和景观破坏、地面开裂、地面沉降、地下水污染、山体崩塌、滑坡以及土地废弃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确需治理的,可以申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申请省财政或市财政资金支持。

第八条治理责任主体因历史原因灭失或不明的废弃矿山、闭坑矿山和因政策原因关闭的无主小矿山群采区,其申报单位为县、区人民政府;正在开采的矿山,申报单位为矿山企业。

申报单位在申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时,县、区政府要出具配套资金证明或关于配套资金承诺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申报省级财政支持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必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项目申报单位委托具备相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乙级以上(含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和期限、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项目实施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第十一条 申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支持方向,必须符合《亳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亳州市矿山地质规划》。

第三章 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依法对各级财政支持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社会资金投资的项目在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由投资主体依法发包。

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的编制可实行招标形式或直接委托形式;项目监理工程的发包可实行招标形式或直接委托形式;项目施工的发包应实行招标形式。

第十三条 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招标人已经确立;设计及项目预算已经审查论证通过;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履行审批手续;资金已经落实、项目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施工招标人为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自身技术力量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招标应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

项目施工应当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招标公告须在县级以上媒体发布。

第十五条 项目施工投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项目招标的评标办法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办法,商务部分占总评分的30-40%,技术部分、企业资信、业绩占总评分的60-70%

第十七条 项目评标由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专家共同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报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

项目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发布的示范文本,也可根据实际重新拟定,但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要求。项目合同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拆分后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备相应资格的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条 项目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履约保证金一般为项目总造价的5%左右。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揽本市辖区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并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施工前应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布项目基本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设计书,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国家、省财政支持项目的实施进度、成本和质量控制等进展情况,应定期上报。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实施项目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保证项目安全实施,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项目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工程进展、主要成果、经费使用情况、工程质量等,以季报、半年报、年报向市国土资源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治理工作;项目未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情况,及时报告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分为项目施工验收、项目成果验收两个阶段。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施工结束后,提出施工验收申请,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项目施工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项目施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编写项目总结报告,申请项目成果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项目任务书;

(二)项目设计方案及审查论证意见;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项目施工验收意见;

(五)项目总结报告;

(六)与工程有关的影像图片资料;

(七)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附工程进度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其汇总表,项目费用调整文件及其批准意见);

(八)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提供招投标相关文件和监理报告;

(九)地质资料原本档案审查验收意见书。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项目成果验收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项目所形成的地质资料,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验收情况及时上报。财政支持项目资金如有结余,应按原拨款渠道上缴。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规定期限内不整改的,应追回项目投资。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项目审计制度,在项目实施中期和竣工时,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章附

第三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新增土地、矿产资源等收益要用于其它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实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滚动发展。

第三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完工后,工程设施维护和植被养护等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切实加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弄虚作假的,施工单位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转让或分包主体、关键性工程的,除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外,停止该单位在市内从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规定,对在项目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一经发现,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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