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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办法】宣城市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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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青龙湾区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度假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立法目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青龙湾区域,指港口湾水库上游旌德、绩溪县境内汇水区域及宁国市青龙湾度假区(竹峰街道、甲路镇、胡乐镇、青龙乡、方塘乡)区域。                 

【管辖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龙湾规划设计、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旅游休闲等一切涉及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活动。

【管理事项】

第四条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青龙湾管理机构),对青龙湾度假区实施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负责青龙湾区域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制定度假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相关规划,有序推进开发建设;

(三)管理保护度假区生态环境等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四)完善度假区旅游休闲配套设施和游览条件;

(五)按规定受理审核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申请;

(六)宣城市人民政府、宁国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青龙湾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宣城市港口湾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大坝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及水库调度、工程防汛等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旅游、城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公安、人社等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自行业领域保护管理工作。

设立青龙湾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对青龙湾度假区的综合行政执法管理。

【其它部门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龙湾区域自然生态环境、历史文物建筑、旅游景观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青龙湾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监督奖励】

第二章    

第八条青龙湾区域按照“保护为主、有序利用”的原则,分为三类区域:

()核心区:《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中明确的100平方公里区域;

()控制区:《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中明确的宁国市范围内、青龙湾度假区核心区之外的区域;

()缓冲区:港口湾水库上游绩溪县、旌德县境内汇水区域。

【保护区域划分】

第九条青龙湾核心区、控制区内的建设须符合《宁国市城市总体规划》、《宁国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青龙湾原生态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132025)》、《青龙湾风景名胜区规划》及青龙湾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布局。

【规划实施】

第十条度假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青龙湾度假区总体规划》、《青龙湾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区域内村镇建设规划及土地、林地利用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相一致。

【规划实施】

第十一条青龙湾区域内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青龙湾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等资源,实行特殊保护。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风景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青龙湾区域禁止引进和建设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禁止的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限制用地项目;

(三)矿山开采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项目;

(五)含重金属废水排放的项目;

(六)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禁止事项】

第十四条在青龙湾核心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监督管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指引标识;

(二)砍伐、移植、修剪林(树)木及其它破坏森林植物的行为;

(三)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地;

(四)埋设、架设电力、电信等杆线;

(五)搭建水上浮动设施;

(六)狩猎陆生野生动物;

(七)露天烧烤。

【严格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青龙湾核心区内山体以保护为主,严禁改变山体形态,严禁破坏地形地貌。未经批准,禁止以下行为:

(一)开挖山体、侵占山体土地;   

(二)改变山体土地使用性质;   

(三)建设与山体保护功能无关的非开发建设项目或非旅游设施;

(四)砍伐或移植树木,破坏山体植被及其它毁林行为;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其他对山体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山体保护】

第十六条加强核心区葬坟管理。严禁在核心区内新增坟墓。制定相关鼓励政策,引导核心区内原有坟墓逐步向外迁移。

【殡葬管理】

第三章    

第十七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龙湾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跨行政区域难以解决的问题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政府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环境监测制度,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入湖河流断面水质、港口湾水库入境断面水质进行监测。

【部门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核心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所有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一律综合利用或外运处理。

【排污管理】

第二十一条库区所有机动船舶,经注册登记、取得准运证后方可在库区内行驶、作业。新增船舶提倡使用电力、燃气等清洁能源。

各类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倾倒船舶垃圾。对船只的污水、垃圾、废油进行回收,防止水体污染。

【船舶管理】

第二十二条规模化畜禽养殖须符合《宁国市畜禽养殖布局规划》要求。严格控制核心区内农村家庭养殖规模。畜禽养殖须严格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污染防治措施。

【畜禽养殖管理】

第二十三条野生渔业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在青龙湾库区实施垂钓捕捞许可管理。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青龙湾管理机构严格控制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及捕捞强度。

青龙湾水域现有网箱养殖项目,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产、搬迁或关闭。

【渔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青龙湾区域从事疏浚、渔业捕捞、增殖放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审批时,应当征求青龙湾管理机构和水库管理处意见。                          

【许可前置(内部)要求】

第二十五条  环保、规划、农业及乡镇(街道) 会同青龙湾管理机构等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水域基础地理信息,保护水体质量和水域环境;

(二)对水污染防治和水质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组织编制村镇污水处理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四)指导农业生产者实施测土配方施肥,防止过度施用化肥,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香菇棒等农业废弃物,严禁焚烧,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污染控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克百威、氧化乐果、氰戊菊酯、甲拌磷、硫丹、灭多威、杀扑磷;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农药管理】

第二十七条青龙湾区域水电站业主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相关规划等要求下泄流量,确保城市供水、下游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正常生产生活不受影响,做好预警和安全防范工作。

【水库放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青龙湾专项生态补偿机制。宣城市设立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资金,专项用于青龙湾区域的生态保护和生态补偿。所涉县级人民政府也要设立青龙湾区域生态保护资金,专项用于青龙湾区域的生态保护。

青龙湾区域的规划、保护、管理、配套建设等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九条青龙湾区域的土地、矿产、森林、水域、码头、船舶及景观等经营性资源的开发经营实行市场化配置,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确定开发权和经营权。

【开发经营权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核心区内擅自搭棚、设摊经营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垂钓区内垂钓或存在其它违规垂钓行为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船只、电瓶车无证营运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核心区内建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物品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下水各类船艇的,限期拖离、撤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和使用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农药,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青龙湾区域资源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青龙湾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青龙湾水域保护管理工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环保、水务、农业、林业、国土、规划、文旅等有关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青龙湾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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