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将工业固体废物分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未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GB5085鉴别标准和GB5086及GB/T15555鉴别方法判定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Ⅰ类和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宣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宣政〔2011〕66号)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及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市级统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鼓励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将集中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城市建设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 一切产生或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搞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做好固体废物的再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保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九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工业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十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自行利用无条件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自行处置;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所在地政府承担;但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非法侵占、毁损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四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新、改、扩建项目如无能力按规范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部门和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市环保部门和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将工业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五条 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处置单位在接收工业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危险废物,并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一般保存5年。
环保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至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向市环保部门提出转移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一)在市域范围内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截止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2.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3.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4.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二)向本省范围内其他地区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转移申请需经接受地环保部门同意后,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截止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2.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3.安徽省范围内其他地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4.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工业危险废物。
(三)向其他省份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应持有省环保厅、接受地省级环保厅的批准文件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七条 转移申请的有效期为一年,转移申请经批准后,每次转移工业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工业危险废物转移申请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截止时间等内容。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申请执行。
转移的工业危险废物数量超过转移申请批准量,或者转移的工业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转移申请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二十八条 从市外向本市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其他省份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持有省环保厅、移出地省级环保厅的批准文件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从本省其他地区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经市环保部门同意,并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收集、贮存工业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三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它物品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接受工业危险废物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报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备案;
(二)在接受过程中,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及标签、标识应进行重新包装、粘贴;
(三)按规定要求做好接受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规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