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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宣城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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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按照一级古树标准予以保护。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公安、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统一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制作保护牌。保护牌应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属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专业部门和单位、个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并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遇风雪、严重旱涝和其它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市财政对古树名木养护适当进行补助,并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等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区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的;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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