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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办法】景德镇市市级储备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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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级储备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市人民政府对食用油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我市食用油安全,规范市级储备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油主要用于调控市内食用油市场,应对特大灾害或突发事件时的食用油供应,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定用途。

第四条  市级储备油的储存应当做到管理科学、储存安全。市级储备油的管理要做到账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管理规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油的库存安全及行政业务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筹措及拨付市级储备油的利息、费用、价差等补贴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并承担市级储备油贷款本息的最终偿还责任;市农发行负责落实市级储备油的信贷资金,并对食用油库存实施监管;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油的收购、轮换、储存和销售,并对市级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库存管理

第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承储储备油相适应的仓库设施,油情检测和化验设施,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储存业务能力。

第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油对外进行抵质押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七条  市级储备油储存库点由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调度灵活、集中管理的原则审定,不得异地存储,不得委托代储。承储库点、仓号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调整的需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及时通报农发行。

第八条  市级储备油的入库、出库依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存计划和轮换计划,由市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联合下达文件。承储企业按照文件规定的品种、价格、数量、质量、时限等要求组织食用油的入库、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如遇突发事件需紧急动用市级储备油,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出具抄告单,承储企业按抄告单规定要求执行。事后由市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补办出库计划文件,承储企业据此办理正式出库手续。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市级储备油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专卡、专牌、专账、专仓,健全库存实物台帐,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市级储备油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拒报。要切实做到账账、账表、账卡、帐实相符,自觉接受市政府委托的市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等部门对市级储备油的监管。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储备油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市级储备油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油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食用油的品质,建立食用油质量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立即上报,不得隐瞒,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油在保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储备油的自然损耗由市财政核销。承储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如消防、防虫害、鼠害等各项制度,如出现人为或疏忽大意造成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三章 储备轮换

第十二条  在保持市级储备油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持储备油的品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对储存的食用油予以轮换,同时购进同数量的新食用油,以新油替换库存的食用油。市级储备油轮换采取“动态管理”,轮换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市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确认同意,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或“边销边购”方式。

(一)“动态管理”方式。为促进市级食用油储备在复杂市场条件下良性循环,在落实市级储备油利费等各项补贴前提下,按照农发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动态管理方式进行市级储备油等量轮换,即:

每年年初由市财政、粮食主管部门和农发行按当年市场行情共同核定新的入库成本(不含费用),联合下达轮换计划,明确轮换时间、数量、品种、库存成本等。企业轮出食用油后必须全额归还农发行贷款;轮入食用油时根据轮换计划文件按新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含费用)全额向农发行申请贷款,农发行按照新核定的库存成本(不含费用)发放市级储备油贷款。市财政按照新核定的入库成本拨付利息补贴。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油入库成本和库存地点。

(二)轮换方式。在轮换过程中,承储企业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财政、粮食部门、农发行开户行批准,延长期最长不能超过2个月。

一是“先销后购”轮换。储备油销售时,销售货款先全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储备油购进时,根据轮换计划文件新核定的库存成本向农发行申请市级储备油贷款。

二是“先购后销”轮换。轮换所需要的资金由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按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向农发行申请贷款解决。

三是“边销边购”轮换。承储企业根据轮换资金需求按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向农发行申请贷款,农发行根据企业储备油轮换进度,在企业购买时发放贷款,销售时收回对应贷款。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油轮换销售时销售货款先归还相应的农发行贷款;销售盈利全额存入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轮换风险保证金专户。轮换结束后,由财政、粮食等政府有关部门及农发行开户行共同验收,根据企业入库数量、质量、品种、入库成本等进行轮换盈亏计算,发生亏损先用轮换风险保证金弥补,不足以弥补时由市财政全额负责偿还。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油的轮换,由承储单位依照食用油保质期按比例进行轮换,轮入的食用油必须生产日期最新、质量符合国家要求。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油的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原则上每季轮换数量为储备油总量的25%。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油的储存品质和年限等情况,在每季初按一定的比例提出本季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局和农发行批准。承储企业在季度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油的轮换形式。由市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联合下达轮换文件明确。

第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级储备油轮换工作的领导,对承储企业要定期检查实物库存和储存品质,以确保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农发行对已批准轮换的,要及时对出入库情况进行检查,对轮换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由市政府负责承担本级储备油的各项补贴,市级储备油的贷款利息和费用全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按季在季前及时拨补到位;收购费用和轮换费用在收购前和轮换前一次性及时拨补到位。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油的保管费用为每年每斤补贴0.2元,轮换费用为每年每斤补贴0.1元。利息按储备油库存成本和农发行规定的利率据实计算和补贴。储备油轮换、购入期间,保管费用、利息补贴照常拨付。由于保管、轮换、自然损耗等原因所造成的价差损失经粮食部门、农发行确认后,由市财政进行据实补贴。

第二十条  财政拨付的轮换费用必须全额存入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轮换风险保证金专户。该专户由市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三方共同监督管理。

轮换费用由市财政在年初根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补贴标准,经市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共同审核后,在轮换开始前由市财政一次性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含应急调用、储备终止等)及轮换市级储备油的出入库、运输、销售等相关费用以及价差损失,经市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共同核定,由市财政进行全额偿还,并在动用及轮换工作完成前及时拨补到位。

第二十二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食用油储备费用预算,确保食用油储备所需利息、保管、轮换的相关费用的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仓库维修资金,以满足企业日常储备需求。

第五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油所需的信贷资金,由承储企业按市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共同核定的入库收购价和市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油储备规模计划或抄告批示统一向农发行开户行申请贷款。其资金的使用必须主动接受市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油的贷款实行封闭管理,按照“钱随油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根据市级储备油的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由承储企业向农发行承贷承还。并实行销售出入库通报,即企业销售、收购、调出、调入库存储备油应及时向农发行通报,通报的内容包括品种、数量、地点、仓号、入库价格、销售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市级储备油库存和资金运转必须确保同步变化。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油贷款专门用于市级储备油收购、调入、轮换等合理资金需求,其贷款管理按照农发行制定的有关市级储备油贷款管理办法执行。承储企业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农发行进行信贷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未按要求建立专卡、专牌、专账和实物台账、未按规定检查油情或油情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未按规定时间检测储备油品质影响储备油安全储存、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发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等情况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储备油损失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予以赔偿;屡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又不改正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油库存,改变市级储备油品种和质量等级、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市级储备油品质陈化损失、入库储备油质量达不到储存质量标准或以次充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有关规定,挤占挪用市级储备油收购资金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市级储备油管理工作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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