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包括市局和各分局、所属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本办法适用于机关全体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和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受理不出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不履行程序的;
(八)依法应当进行批前公示,而不进行公示或公示公布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五)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复议决定的;
(三)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规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所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所负的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同一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是指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授权,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经过听证作出决定的,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未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造成后果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类别和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行政处理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行政处理按本办法实施,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涉及职务调整的,由监察室或者人事处按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干扰、阻碍、不配合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发生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缴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局机关成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监察处,法规监察处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法规监察处处长任副主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移送应当由监察、人事、司法处理的案件;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提出的复查、复核事宜;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以下并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以及市政府、上级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移送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
(一)确有应受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办法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确定移送司法机关;需要追究行政处分或涉及职务调整的,转交监察室或者人事处按管理权限实施。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
第三十三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盖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
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同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告或者通知。情况需要时,也可以在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职务调整决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机关内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对下级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相关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201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