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煤炭流通使用管理办法
(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空气质量,减少煤烟污染,加强煤炭监督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定州市从事煤炭经营销售及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销售使用,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型煤加工产品经销使用等活动。
第四条 市商务局为我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市工商局、质检局、环保局等部门作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对我市煤炭经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使用
第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销售煤炭前,必须向工商部门报备该批次煤炭质量检测报告,没有检测报告的,必须经工商部门组织抽检合格之后方可销售。
第七条 煤炭使用单位在与销售企业签订用煤合同后,7日内持用煤合同文本到商务部门进行用煤合同备案登记。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九条 煤炭经营使用企业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条 国家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型煤,在推广过程中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加工经营民用洁净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洁净型煤应推行统一配送。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禁止销售劣质煤炭,以及向全市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各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必须由质监部门对每个批次进行检测并出具煤质检测报告,报告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相关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使用以及备案情况开展定期检查。
(一)市工商局负责对煤炭经营流通销售环节进行监管;
(二)市质监局负责对销售煤炭和用煤单位的煤质检验、报验制度进行监管,并建立煤质检验结果数据公开制度;
(三)市环保局负责对全市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用煤情况进行监管;
(四)市商务局负责用煤合同备案登记管理,并对洁净型煤生产企业进行监管。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用煤单位未按本办法实行下列行为的,由市商务局、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处罚,并列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
(一)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相关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部门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