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办法】定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阅读数:786 文章字数:2153


定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与管理。管理中心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现金支付业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贷款购房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参军、上学,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二)工作调动不办理账户转移的;

(十三)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及租住商品住房的;

(十四)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十五)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有效法律文书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职工购房的,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房价格总额。

(二)贷款购房提取的,首付款提取实行一次性提取,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首付款。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同期还款金额,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之和。

(四)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所支付的费用总额。

(五)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及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额度依据我市房屋租赁价格、职工本人及配偶公积金余额确定。

(六)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业费的,提取额度拟定为每人每年600元,暂由所在单位每年集中提取一次。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对所需提供的相关资料,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核后报管理中心审批。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需提供统一备案合同和购房票据,或《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票据。

(二)职工购买二级市场住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凭证。

(三)职工贷款购房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需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票据,再次提取只提供偿还贷款本息对账单。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审批表或离、退休证。

(五)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六)职工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七)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

(九)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本人销户提取申请书。

(十)职工死亡或被有效法律文书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书及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金额较少或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公证的,需提供所在单位担保证明和继承人的(受遗赠人)继承相关文件。

(十一)参军、上学的,应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入学录取通知书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二)遇到突发事件(自然灾害、车祸、火灾、重大疾病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依据个人申请、突发事件证明文件和支出(损失)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予以办理。

(十三)单位宣告破产且未重组的,由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并提供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定书》,统一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十四)工作调动不办理账户转移的,需提供工作调动手续及本人销户提取申请书。

(十五)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住房提供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无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身份证。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条 单位自发放工资之日起三个月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视为欠缴,应补足欠缴额或办理缓缴手续后再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未经职工同意提取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或缴存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本文注册登录后可收藏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