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略)
第一条 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推行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冀政〔2010〕1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及其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排污单位,除省及省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地市的排污权交易以及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外,其他排污权交易均在市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需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是指在年度许可排放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省、市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战略重点中优先培育的产业。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必须通过交易取得。
第六条 下述单位不得参与交易:非合法的排污单位、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排污单位、污染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被实施挂牌督办的排污单位、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被实施区域限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或总量控制,需要新增或回收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单位。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遵循统一管理,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改善环境,自愿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 市环保局是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制定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使用计划,建立和维护排污权交易平台,组织实施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工作。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按照上级环保部门制定的排污总量指标分配规程,将区域排污总量科学的分配到合法排污单位,并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明确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使用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一条 市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用于支持全市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题功能区战略的实施。
第十二条 市控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来源,包括对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企业,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腾出指标的回购量;对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企业,因上述情况腾出富余指标的回收量;对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企业强制回收的排污指标。
第十三条 有偿获取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工艺、深度治理等,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因建设项目调整而发生购置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应申报核准环保部门登记。
无偿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的排污单位如发生关闭、迁出定州市行政区域等情况,其排放权由市环保部门收回。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以及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闲置的,经市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储存。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合法拥有的可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储备期为两年,超过储备期的,市环保部门有权按不高于原购买价格收回排污指标。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收回的排污指标,经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或政策性补贴,也可以储备。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可向市环保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价格,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和河北省环保厅确定的交易基准价格执行。市场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格。
第二十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所得收益,应当向市级财政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出让金的收取、使用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双方持交易凭证和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交易确认文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环评文件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通过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管部门责令关闭、取缔等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由市环保部门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公示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国家、省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