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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办法】定州市设施农用地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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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设施农用地备案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范围

根据现代农业生产特点,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以下用地不属于设施农业范畴,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依法严肃处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二、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1000亩的,配套设施用地不得超过10亩。

三、规范农业设施建设选址

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对于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国土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可占用基本农田,但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予以补划。其它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四、设施农用地备案

(一)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乡镇政府要对项目选址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将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及时将用地协议、设施建设方案分别报市国土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国土及农业部门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政策的,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符合规定的,颁发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证。

五、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

经营者使用设施农用地,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市国土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国土部门负责监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工作;农业部门负责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政府、办事处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市政府将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乡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内容,每年开展检查和考核。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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