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行〔2006〕80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教〔2006〕1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其范围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动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指以无偿调出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无法继续使用,需要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自行审批),并定期将审批结果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备案(见附件1)。
土地资产的处置,其附属物的处置经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后转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一次性处置国有资产价值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经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提交处置资产的书面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件2),表中列明资产名称、购置时间、账面价值、资产状况、简要写明处置原因,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县财政局相关科室签署意见后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由本单位列明处置意见并经县财政局相关科室签署意见后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二)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2.资产报废时,单位价值超过2万元的,一般应提供由资产占用、使用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行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书。拆除房屋建筑物等应经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后由使用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实施;拆除危房,应由相应的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设备报废,须提交有关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国家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或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车辆报废,应提供车辆管理等部门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件。
资产报废时,已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可以不提供上述有关报废材料。
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提供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对评估结果的核准批复或备案表。
4.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应提供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的批准文件。
5.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
6.申请报损非正常损失资产,须提交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鉴定资料(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本单位根据损失原因提出的处理意见及对造成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包括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等。
7.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向申报处置资产单位出具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见附件3)。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准,下达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意见批复(见附件4)。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报国资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见附件5);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十二条 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使用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见附件6);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三)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的资产以及核销的资产损失,凭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出售、出让、转让的资产,按照不低于批复文件中《核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所列“评估价值”90%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实际交易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参考依据,允许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当事先报经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县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单项或批次资产账面原值在2万元以上),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通过拍卖、招标、协议转让及其他法定方式公开处置。
第十六条 县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转让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处置收入全额存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国有资产收益专户,扣除国有资产处置成本(按相关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及应缴纳的税费,余额上缴县财政。
土地出让收入由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