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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制度】定州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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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明确行政职权,健全执法监督机制,正确有效行使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定州市规划区范围内发生的批后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应本基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坚持处罚相当、公平公正、程序正当、综合裁量和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

第五条  处理办法。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一)处罚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

1)建设工程退线不足,经规划执法人员发现后能够立即纠正的。

2)在基础、出正负零、首层、标准层、变化层建设时,发生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不符的情况,经检查发现后,主动自行拆除的。

3)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改正的。

处罚基准: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

1)未经批准改变建设工程外立面形式、材料和色彩及屋顶结构的;

2)收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且能够主动配合积极加以整改。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3、一般违法行为,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

1)存在违法超建行为,但能够自觉降低其他栋号容积率,综合容积率满足规划要求,而且不影响日照要求的。

2)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单体建筑物总面积5%(含5%)以内,容积率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3)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符合规划要求,少退红线在5米以内。

4)违反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及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改正的;

5)擅自改变建设工程平面位置、竖向高程、管线规格和材料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按照就低原则,处违法部分建设工程造价5%6%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

1)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单体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容积率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2)擅自增加建设工程层数,但能够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和日照要求的;

3)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符合规划要求,少退红线在5米以上(含5米)(少退红线在5米以内,但不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的,按此标准处理)。

4)违反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及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仍未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5)收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不主动配合,继续建设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6%7%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

1)违反《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建设的: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2)违反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及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进行建设,无法进行改正措施的。

3)占用道路、消防通道等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4 )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危及公共安全的。

5)对于阻挠、干预正常执法工作,无理取闹、围攻执法人员,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处建设工程造价710%的罚款。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63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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