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清苑区河长巡查制度
为强化河湖常态化管理,规范各级河长对所负责河湖的巡查工作,促进各级河长履职尽责,根据《保定市清苑区实行河长制工作方案》(清办字[2017]37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河长对责任河湖进行巡查。
第二条 区、乡、村三级河长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河湖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鼓励组织或者聘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水域巡查的协查工作。
乡、村级河长的巡查一般应当为责任河湖的全面巡查。区级河长应当根据巡查情况,检查责任河湖管理机制、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三条 乡、村级河长可以根据巡查情况,对相关主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提出相应建议。
区级河长可以根据巡查情况,对相关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予以分析、认定,并对相关主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提出相应要求;分析、认定时应当征求乡、村级河长的意见。
第四条 巡查频率:区级河长每月不少于1次,乡级河长每半月不少于1次,村级河长每周不少于1次。除日常巡查外,可根据需要随时安排巡查。
每年开展一次三级河长集体巡查活动。
第五条 区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河长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并负责对下一级河长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对未按本制度规定最低频次开展监管巡查的下一级河长要进行提醒、督促。
第六条 河长巡查工作开展情况的检查采取查看巡查记录、随机抽取河湖现场和实地查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区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下一级河长开展日常巡查知识培训,加强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河长接到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应现场办公,解决问题。
第二章 区级河长巡查
第九条 巡查方式:采取实地查看、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查阅档案等方式。
第十条 巡查内容:
(一)各级各部门河长制责任落实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河湖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及考核等情况;
(三)河湖管理范围乱占乱建、乱围乱堵、乱采乱挖、乱倒乱排等“四乱”问题,河湖水面、河堤岸线保洁情况,河堤岸线绿化、美化、亮化情况;
(四)河湖水质和入河湖主要河道水质情况;
(五)河湖治理重点项目实施情况;
(六)河长制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巡查处置:
河长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交办处理。
(一)处置权限属于河长,马上进行处置;
(二)处置权限属于乡镇或有关部门,应第一时间落实乡镇或部门进行查处。属于上级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上级河长或者上级河长办督促相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三)若发现责任政府或部门对问题查处不力的,应第一时间以督办函形式转交政府或相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查处,并进行跟踪落实,督促反馈结果,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区河长制办公室要做好本级河长巡查记录工作,在《河长工作日记》中做好记录,并收集保存每次河长巡河照片。
第十三条 河长巡查记录应包括巡查范围、巡查方式、巡查次数、巡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以及相关建议等。
第三章 乡、村级河长巡查
第十四条 巡查方式:原则上应对责任河湖进行全面巡查,并覆盖所有入河排污(水)口、主要污染源及河长公示牌。
第十五条 巡查内容:
(一)河湖管理范围内及各类防洪工程上是否存在堆放垃圾、渣土、废弃物堆积的现象,是否存在违章种植、葬坟等现象;
(二)河湖水域是否出现成片漂浮物(浮萍、水草、垃圾等),河道水体有无异味,颜色是否异常(如发黑、发黄、发白等),是否存在向水体内排污现象,或其他突发性污染现象;
(三)是否有新增入河排污口,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的颜色、气味是否异常,雨水排放口晴天有无污水排放,汇入入河排污(水)口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行业企业等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排放情况;
(四)是否有新增未经批准取水口及是否存在弃水行为;
(五)河长信息公示牌、水质监测设施、水文水资源监测设备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等河湖管理设施是否完好;
(六)是否存在破坏河湖滩涂资源,擅自改变河势,私自在堤防、滩地及护堤地范围内建设房屋、院落、取水工程、码头、闸坝等工矿设施,种植林木、架(埋)桥梁管线以及钻探、爆破、取土、考古发掘等行为;
(七)是否存在未经审批同意,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围河造地、非法养殖、违规设置捕鱼设施以及电、毒、炸鱼的行为;
(八)河湖堤防、护坡、护岸是否出现雨淋沟、塌陷、裂缝、渗漏、滑坡、洞穴、倾斜、塌岸等现象;
(九)是否存在河湖堤防上违规行驶重载机动车辆行为;
(十)以前巡查发现的问题是否解决到位;
(十一)是否存在影响防洪安全及河容河貌、河道功能发挥的其他行为和现象。
第十六条 巡查处置:
村级河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督促处理或进行劝阻。督促处理或者劝阻无效的,应当向乡级河长报告。
乡级河长对巡查中发现和村级河长报告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协调、督促处理;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应当向区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长办报告。
乡级河长以及区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长办,应当将处理、查处或者按照规定报告的情况及时反馈报告的河长。
第十七条 河长巡查过程中或巡查任务结束当天,应当及时、准确将巡查情况计入《河长工作日记》。
第十八条 河长巡查记录应当包括巡查起止时间、巡查人员、巡查路线、发现主要问题(包括问题现状、责任主体、地点、照片等)、处理情况(包括当场制止措施、制止效果,提交有关职能部门或向上级河长、河长办报告情况以及向上反映问题的解决情况)等基本内容。
第十九条 区河长制办公室要对《河长工作日记》的记录情况进行抽查,并在年底进行统一的检查,工作日记记录的完整度、详实度将作为年终考核河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要妥善保管《河长工作日记》,乡、村两级河长工作日记于每年12月份统一上交乡河长制办公室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