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令第649号)、《…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冀政发〔2015〕3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全市临时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和原则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制度。
临时救助制度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坚持如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二、职责划分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保定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各县级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或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人员,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告知、引导或护送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三、救助对象范围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因意外事件或突发状况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及因遭遇意外事件或突发状况,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包括:
(一)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因突发状况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罹患重病、遭遇意外、子女就学或其他突发状况,因支出过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三)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重大家庭变故,对生活悲观绝望,失去信心,导致生活出现困难的;
(四)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配合调查核实,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救助受理
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其他单位和个人代为提出申请。
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籍证明、突发事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并受理。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要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三级代办”机制,依托公共服务中心、政务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申请,并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办理结果反馈流程。
五、审核审批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示2天。无异议的,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作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救助金额较小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每月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申请人在同一年度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
六、救助标准与方式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以发放实物为辅。
(一)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对因智力障碍、年老等原因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账户信息的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
(三)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予以转介。
七、资金筹措和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的兜底保障责任。省级以上财政补助市本级的临时救助资金,向人口多、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就突出的地方倾斜。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市财政和民政部门备案调整方案后,可安排部分结余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临时救助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八、社会力量参与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九、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经办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对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追回救助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经办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