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兴县商务局粮食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办法
(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行政审批程序,防范行政争议,保障粮食经营者、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本局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粮食收购或军粮供应等活动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许可程序启动、实地核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采取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音像资料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本局政务服务窗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可在受理地点对申请与受理过程进行拍照或录像,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三章 实地核查的记录
第六条 如果对申请者有必要进行实地核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核查笔录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在核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同时用录像机或者照相机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七条 本局依法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后,《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应当记录承办人拟办意见、承办机构审核意见和本局审批意见;承办人拟办意见栏应当记录承办人的办理意见、行政执法证编号、办理时间和签名,承办处室审核意见栏和本局审批意见栏应分别记录承办处室审核意见和本局负责人审批意见、办理时间和签名。
第八条 本局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载明专业法律依据,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五章 送达的记录
第九条 制作《送达回证》,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该过程可用照相机或录像机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作为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
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使用与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结30日内,审批处室将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个人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局办公室(档案室)专用存储器。
第十六条 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应当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是指专为执法人员配备的进行执法工作时所使用的便携式录音录像取证设备,包括照相机、录像机及其存储卡、移动硬盘等。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随时能够正常使用。设备的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人员在使用前应当仔细检查音像记录设备是否正常,电池是否充足,内存卡是否有足够空间,时间显示是否准确,确保能做到全程拍照录像。
第二十二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视频资料清晰、有效,内容完整客观。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设备、音像资料外借、外泄、私用,防止损毁、遗失。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和日常维护管理;法规处负责对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督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定兴县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