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提高政府决策的法制化水平,根据《河北省县级以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
(四)制定或调整重要行政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进行法律审查。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及相关单位配合县政府法制办做好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审 查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决定之前,经县长或分管副县长批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正式上报县政府或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提交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对需进行协调的,或需经过专家咨询论证、公示、听证等工作的,事先应当做好相应工作。
第六条 各决策承办单位向县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七条 在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将上述材料转给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的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县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县政府法制办的工作。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经法制办主任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县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开展第九条(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县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决策承办单位对县政府法制办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向县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部分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县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审查后,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交决策事项拟定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权限、内容、程序的基本分析;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中存在的问题;
(四)县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问题;
(五)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或违法(部分违法)的结论及修改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县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后认定为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建议暂停或终止该事项决策程序;对县政府法制办依法提出的合法性审查修改意见或建议,拟定单位应充分考虑,并根据审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做好修改工作。
第十五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拟定单位不得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部分违法的,经修改后可以提交县政府常务会审议。
第十六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县政府法制办提出专项预算,由县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县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县政府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处理,可以根据需要交由县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参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