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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办法】望都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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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征收程序,确保依法、足额、准确征收排污费,征收过程公开、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偿收取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其实质是国家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管理相对人一定财产所有权。

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征收,是指由依法受委托的环境监察部门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征收排污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环境监察部门及征收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征收决定书送达、排污费复核核定、排污费缴纳、资料归档管理等行政征收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试行)》、核定说明及核定依据、现场调查取证资料、征收机关核定审批意见、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缴纳票据凭证、送达回执等。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排污者排污情况现场核定时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征收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环境监察部门征收人员应根据征收排污费的种类、依据、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征收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环境监察部门应加强行政征收信息化建设,征收全过程必须使用环保部规定的《排污费征收管理全程信息化》软件,不使用该软件进行核算开单的,排污者可以拒缴排污费。

第六条  望都县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对本局的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指导。

第二章  申报登记的记录

第七条  排污者初次申报或者生产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提交《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试行)》。由环境监察部门审核后录入《河北省污染源动态管理系统》。

排污者提交申报表,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法人公章或签字。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排污者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申报表填报数据依据材料;

(三)企业环评资料及环保部门验收资料;

(四)其他环境监察部门需要的材料;

对资料不全或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环境监察部门有权退回排污者重新进行申报。

第八条  排污者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章  核定排污费的记录

第九条  排污者投入生产、经营后,按月或季度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填写《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同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征收人员依据排污者提供的《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和环保部门提供的在线监测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物料衡算数据、排污系数等相关数据,按照《排污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对企业实际排污量进行核定,同时计算排污者应缴纳排污费。

核定排污费依据的数据、方法、过程应明确记录。核定过程中的核算说明书、核定依据材料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存档。

第十一条 征收人员对于排污者提供数据有疑议或排污者拒报、谎报的,征收人员可到排污者单位进行现场核定。

现场核定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以上文书必须由排污者盖章确认;

(三)现场检查(勘察)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文书;

上述文书均应由征收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征收人员对排污者排污量核定后,必须报上级征收机关进行审批,审批过程应及时归档保存。

第四章  征收过程及送达的记录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部门在对排污者核定排污量并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由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征收工作完成后,征收机关应将征收情况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直接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留置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的,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五章  复核、减免缓、拒缴的记录

第十六条  排污者接到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后,要求对核定结果进行复核的,应向环境监察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必须按复核结果缴纳排污费,同时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排污者接到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后,申请减、免、缓缴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书面决定,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征收机关及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排污都接到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后,既不按时上缴排污费,又不提出复核申请,也不提出减、免、缓申请的,应由环境监察机构对其下达限期缴纳通知书。

排污者在限期内仍未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法院强制征收并按加收滞纳金。同时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章  结案与归档的记录

第十九条  排污费征收过程完毕之后,应将征收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书面资料及各种文书建档管理,要求一企一档。

每份档案封面上应当载明:排污者名称、征收年度。

卷内目录应按照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并写明每件文书材料的起页,最后一件文书材料要注明终止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望都环境保护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1210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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