距离广告结束还有

【府办办法】易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阅读数:574 文章字数:2885


易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进行农村经营权、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损坏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本县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农村经营权、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的流转交易,交易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流转交易。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以转让、赠与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的流转交易。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的流转交易。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的流转交易。

(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即村民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流转交易。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十)农村生物资产。即农村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种植性生物资产的流转交易。

(十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十二)其他适宜在交易市场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为农村各类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企业。各乡镇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本乡镇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不履行流转交易职能。

第七条  县委农工委协调县社、产权行政主管、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协助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制定产权交易细则,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通过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心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审查通过的,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二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四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中心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受让方应当凭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出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交易机构不予流转交易: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出让方的农户,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国土、房管、农业、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民个人产权交易须是本人自愿;

(三)农村集体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三年。


本文注册登录后可收藏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