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略)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我县森林资源,维护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秩序,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生态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快京南生态文化旅游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含荒山、荒地、荒滩)。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各有关部门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积极保护,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第四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林地规划、建设、利用、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土局、农业局、水利局、环保局、住建局、交通局、旅游局、规划局、公安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退耕还林土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列入退耕还林工程的土地已经纳入林地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为切实保护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所有林地承包均应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明确权、责、利和绿化期限。林地承包后,发包方要对所承包的林地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法处理。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收回。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已经流转的,应到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核(换)发林权证书。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原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方备案。发包方将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是该林地的监管者,有依法保护管理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严格执行《易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和毁坏林地;严禁非法毁坏林地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造田、开垦、建厂、修路等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十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工程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项目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先向县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必须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方式以及更新造林措施或水土保持措施等内容的申请文件。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用合理方式采伐,并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不少于采伐面积的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未经许可非法采伐林木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珍贵树木、古树名木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或已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十七条 凡在易县境内经营、加工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需先向县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向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擅自经营加工木材和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运输木材必须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持证运输。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工作,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货主进行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或运输的木材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林木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或利用林地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再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批准,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已经依法批准建立和开发的旅游项目,必须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农家院、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各国有林场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居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并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苗木) 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木种子(苗木)经营者需先向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再向县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造林,采取鼓励造林措施,确保造林质量。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进行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县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调入境内植物及繁殖材料应当严格履行检疫程序。禁止调入携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产品及繁殖材料。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非法占用林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地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为切实保护我县森林资源安全,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各国有林场及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美国白蛾等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加强森林公园、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和造林项目区的管护,加强对本辖区林地的监管和采伐树木的监督,加强林权登记事项的审核。对违法占用、毁坏林地和滥伐林木的行为要依法制止,并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县森林公安局处理。对本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组织不力的,对破坏、乱占林地和滥伐林木行为监管不到位的,用带有危害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而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追究当地行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