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保县林业局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公益林是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根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公益林地。省级公益林是指根据《河北省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的公益林地。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五条 重点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经批准公布的重点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报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确定为省级以上重点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人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重点公益林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和检查督促。每年组织检查验收,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县政府根据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对各管护责任单位予以奖惩。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根据《国家林业局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试行)》文件规定,全县重点公益林管理工作由县林业局组织、指导、检查验收。
(一)责任落实。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重点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县人民政府与各看护责任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有重点公益林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其它经济组织、个人林权主签订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二)管护工作的组织。各管护责任单位应根据重点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集体公益林按规定配备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即护林员),并与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签订合同,明确权、责、利关系。原则上每2000亩必须配备1名管护人员,人员配备要达到基本基数。护林员的聘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户代表会议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与林权主签订管护合同,由林权主与所聘用的公益林管护人员签订合同,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承担重点公益林经常性巡山护林的责任,确保重点公益林不受非法侵害(包括人为乱砍滥伐、山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发现问题须及时制止、逐级上报。权属为个人的重点公益林,由林权主自己负责管护。每年由乡镇政府组织对辖区内的重点公益林进行检查验收,并上报县业局备案。林业局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查验收。
(三)管护人员管理。由镇(乡)政府、林业站不定期检查管护人员的在岗情况;如管护过程中出现乱砍滥伐、发生森林火灾等破坏林地资源行为,则予以辞退、不发放管护工资。集体和个人的重点公益林,林权主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安全,清除辖区内的安全隐患,如果因管护问题出现乱砍滥伐、山林火灾、毁林开垦等情况,本年度补助资金不予发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消重点公益林。
第十条 各管护责任单位应在重点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立牌公示。
第十一条 重点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应遵循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提升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林业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通过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重点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二条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建永久性建筑物等损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三条 重点公益林执行严格的采伐管理,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限额管理根据事权等级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一)重点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在封禁期内除以下第(二)、(三)、(四)款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二)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但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三)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按照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四)遭受有害生物、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重点公益林,可视受灾情况,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改造的,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确因重点工程需要征占用的,实行“占一补一”,即征占用多少就要补划相同数量、质量的重点公益林,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应当进行林地征占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会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管护责任单位要强化巡护人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贯彻“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实行林业有害生物目标管理。加强重点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和防治工作。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对破坏重点公益林行为严格执法,强化监督力度,并在重点林区设立警务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在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在重点公益林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与重点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方可进行。对保护性利用重点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十八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掌握重点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处理。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费在上级财政下拨重点公益林补偿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各管护单位自行解决。
(一)国有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管护补偿支出5.75元,用于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单位管护公益林的劳务补偿支出。集体和个人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4.75元,用于集体和个人的经济补偿和管护重点公益林劳务补助等支出。各乡村合理确定管护劳务支出与林权主经济补偿的比例。
(二)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按照管护合同落实管护任务,承担管护责任,并依据管护合同履新情况领取相应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三)每年年初签订的聘用合同,年底按照年初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时完成公益林补偿资金报帐,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县财政直接拨付到乡镇财政部门账户,乡镇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村集体账户。
(四)加强补偿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县政府组织县财政局和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对补偿基金管理的使用要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上级财政部门对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管理使用的检查和监督。对挤占、挪用补偿基金和未达到管护目标要求的单位或个人,要扣减、停拨,直至取消补偿基金,并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对重点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并对下列情形作出处理决定或建议:
(一)在对巡护人员承包的重点公益林管护区的管护工作进行检查时发现问题的,应对巡护人员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内未能改正的将由原发包方收回所发包的重点公益林管护区的管护权,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二)发现巡护人员借承包重点公益林管护,私自或伙同他人在重点公益林管护区内进行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取土和非法种植经济林等破坏森林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情节轻微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重点公益林承包权,取消全年的重点公益林管护费,并依法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依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巡护人员对偷砍盗伐林木、乱捕滥猎等破坏森林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行为,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实情,由于巡护人员失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巡护人员负责赔偿,同时扣除全年的管护工资并解除聘用合同。
(四)各管护单位的管护区发现有非法开采矿产、盗伐林木案件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盗伐林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或非法侵占用林地5亩以上)的,按立案数量分别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管护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