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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办法】康保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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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保县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大城乡统筹力度,推进城乡建设一体化,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张家口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县城规划设计和管理水平的意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共八章八十三条)。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县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卫生和均衡交通流量的需要。

第四条 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应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类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县政府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采纳公众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第九条 本县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县级管理。

第十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各乡镇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规划管理人员;负责规划信息等城乡规划基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需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初审、规划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县发改、国土、环保、城管执法、园林、公安、交通、水利、工商、供电、通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县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以下简称县规委会)。县规委会是县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县规委会日常事务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处理。

县规委会由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县人民政府选聘。县规委会应根据县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县规委会应吸纳国内外知名专家充实专家库。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纳入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乡、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报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统筹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城镇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村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为提高规划编制质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聘请规划编制单位的负责人担任政府规划顾问和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总规划师。

第十六条 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县城、镇的发展方向,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乡规划的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产业发展和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的用地布局,交通组织等基础设施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村庄规划的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范围、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各类专项规划,如县域综合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绿化等,由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信等各类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备案。

其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建设用地面积两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县城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城主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原则上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建设地段、重要节点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再组织专家评审,然后提交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政府审批。

居住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规定要求,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气、供暖、排水等管线应埋入地下;有关设施须按指定位置设置,用于设施保护的建筑须进行美化包装。市政公用设施应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管理和实施的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充分发挥城市设计的控制和引导作用,注重空间形态规划,塑造和突出城市特色。城市设计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城市风貌、城市色彩、城市天际线、城市出入口,主要道路两侧、重要街区、重要节点等。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充分考虑防御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城市公共安全疏散场地等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应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审批的材料中。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可采用设置展馆或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放规划设计市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须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遵循公开竞争、择优选佳的原则,选用高等级、高水平、高知名度的规划编制单位。

外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揽本县行政区域内除总体规划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任务后五日内,需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站、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乡村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构应当组织修改: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村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组织论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构应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构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1、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规”控制区域的功能、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2、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规”控制区域的功能、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3、经评估发现“控规”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构应依法修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1、因“控规”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2、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构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需改变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严格实施城市“五线”管理(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加强对城乡道路、绿地、水体、基础设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的管理和保护,并在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项目单位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公布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要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

第四十条 加强对城乡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乡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乡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进行,并坚持成片规划、成片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建设和插建。确定为近期规划改造区域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县城规划控制范围内,主要道路两侧、重要街区、重要节点严禁沿街布置底商住宅楼,确需沿街布置的商业建筑应独立设置;建筑高度三十五米以上的高层住宅体量不宜太大,面宽原则上不应大于六十米。

第四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匾、雕塑和其他建筑小品等,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应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2、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3、县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4、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5、非划拨建设用地,如上级发改部门立项需要,由县发改部门发函,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出具选址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2、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用地位置、范围的平面图;

4、土地预审意见;

5、法人授权委托书;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选址用地,对城乡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五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第三节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须依据“控规”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对县城主要节点和重要地段的建设用地,逐步实行制定规划条件附带修建性详细规划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

在城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在核发出具选址意见书时同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建设用地依法转让时,应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规划条件所依据“控规”已经依法修改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修改后的“控规”,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规”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1、不符合“控规”要求的;

2、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2、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国土部门意见及勘察定界图;

5、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方案的总平面图;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2、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国有土地勘察定界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县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十条 自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县土地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一年内,县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规划条件在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规”依法修改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县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事项的,还应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节 建设项目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等。

第五十三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验审原件)复印件;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或批准立项文件;

4、建筑施工图纸,效果图(A3铜版纸,并标明材质的名称和颜色,包括屋顶效果图),并附电子版一套;

5、日照分析报告;

6、审图合格书(审图报告)

7、环保部门意见;

8、人防部门意见;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由权威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解决方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县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2、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3、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在县城主要街道和重要节点的集体土地上进行的建设项目,需按照相关程序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专项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2、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竣工图等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县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手续。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存档备案。

第五十七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验收。

第五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工程包括:

1、道路:规划区内的公路、道路、桥梁、隧道、涵洞、人行过街天桥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2、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3、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4、管道工程: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管道和特殊管道及相应的各类场、站、点等;

5、线路工程:电力、电讯线路及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等;

6、抗震、防震工程、人防工程;

7、城乡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8、公园、城市绿地,雕塑工程建设,夜景亮化工程等;

9、上列市政工程的相关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 各类市政工程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条 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县规划主管部门上报下一年度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十一条 在县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工程必须办理规划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十二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综合管线规划,并依据综合管线规划对市政建设项目进行审批。道路管线、绿化、亮化工程的建设应与道路、桥梁等工程的建设规划相结合,与道路、桥梁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六十三条 县城干道的管线工程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地上架设的,须向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易燃、易爆的工程管线,要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一定距离设置标志。

办理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供材料:

1、书面申请;

2、市政工程项目建议书;

3、资质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4、授权委托书;;

5、发改部门批复文件;

6、国土部门土地预审意见;

7、县政府办公会议纪要;

8、施工线路图;

第六十四条 在县城道路、地下各种管线和公用消防设施上不准兴建任何影响交通、市容、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高压电力走廊。

第六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五条在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2、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3、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4、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5、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6、侵占军事用地的;

7、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规划实施情况应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 县政府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

第七十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七十一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二条建筑工程都必须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严禁建设单位和个人私自放线。

第七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

第七十四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可供公众进行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1、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2、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控制性内容的;3、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4、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5、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八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一条 县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章

第八十二条 县规划区总面积为县域城乡总面积 3365平方公里,具体范围包括县城、镇、乡和村庄。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县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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