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县元中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元中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及元中都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中都遗址及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及管理。
元中都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元中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元中都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元中都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元中都遗址保护工作,资金和物资的使用及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元中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元中都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元中都遗址保护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元中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在元中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元中都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第九条 在元中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禁止一切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和公共设施(包括服务设施、安防设施、围栏、标识等);禁止取土、挖沙、开窑、挖塘、建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禁止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放牧、开垦等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元中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中都遗址保护区管理处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元中都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 在元中都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在元中都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和展示等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程,应当保证遗址的安全。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建设单位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竞标并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元中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元中都博物馆收藏。
第十四条 凡建设控制地带内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包括通讯设施、道路、农田、坟地)等应逐步移除或征收(租赁)。严格控制再建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在元中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遗址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由管理处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元中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含农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改、扩、新建工程)必须符合《元中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元中都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确保遗址及其环境的安全、完整。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八条 元中都遗址的保护工作要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遗址保护和管理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元中都遗址保护区管理处具体负责元中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元中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县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林业等部门依法认真履行保护遗址的职责,积极配合元中都遗址保护区管理处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遗址所在地的馒头营乡人民政府和白城子村在元中都遗址保护区管理处的指导下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对村民开展保护遗址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元中都遗址保护范围内根据需要应当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加强对元中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元中都遗址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在发生危及元中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元中都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和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元中都遗址保护区管理处应当积极开展元中都遗址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 元中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实施服务项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元中都遗址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经营户,必须按规定的营业地点和营业范围营业,不得擅自移位和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元中都遗址保护区管理处按照《元中都遗址保护管理总体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元中都遗址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五条 在元中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个人或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元中都遗址保护区管理处向县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元中都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保护元中都遗址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元中都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对元中都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元中都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长期从事元中都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元中都遗址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元中都遗址遗迹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元中都遗址出土文物或走私元中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四)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元中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五)其它妨害元中都遗址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元中都遗址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限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