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作风建设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市改进工作作风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单位雇员、临聘人员,以下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国有与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被问责给予组织处理的同时,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工作纪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上班时间网上购物、闲聊、看娱乐影视、炒股、玩电脑游戏以及从事其它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二)不遵守考勤制度,上班无故迟到、早退的;关门办公的;无领导班子成员去向公示牌或公示牌不更新的;
(三)工作日期间,距县城区十公里范围之外的乡镇(场)干部无正当理由不在工作地住宿,“走读”上下班的;节假日期间乡镇(场)没有安排党政班子成员值班的;
(四)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或未经请示报告擅自外出,不认真执行请销假制度的;
(五)不遵守会议纪律,不按规定参加会议,不向会议召集机关报告而自主指定他人代会的或无故迟到、早退、缺席;开会时打瞌睡、随意接打电话不遵守会场纪律的;开会摆放鲜花、水果、瓜子及其他违反会风有关规定的;
(六)工作日中餐违规饮酒的。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厉行节约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公用经费超控制指标的;
(二)公务接待不实行现金结账或公务消费卡消费的;
(三)县内接待发整包烟、上高档酒(300元/瓶以上)、组织或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县直工作人员下乡镇(场)无正当理由不在食堂就餐或人均超过30元标准的;
(五)县直接待乡镇(场)或县直之间因工作误餐人均超过40元标准的;
(六)单位用电量同上年度比超过20%的;
(七)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参与婚丧嫁娶以外赈酒活动的。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公车配备使用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规定程序处置车辆或未办理控购手续新购车辆的;
(二)擅自驾驶公车或用公车接送子女上学、走亲访友等从事非公务活动的;
(三)长期借用、占用其他单位或个人车辆的;
(四)对外出租、出借公车私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公车未执行回单位停放或节假日期间未封存的。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窗口运作制度”、“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联合审批制度”、“承诺限时办结制”、“全程代办制”的;
(二)以借为名索取、占用、收受服务和管理对象财物,或在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的;
(三)进入企业检查,不执行《AA县规范涉企检查若干规定》的;
(四)违反“全年费、一次定,多家费、一家收,分头拨”制度,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加重企业负担的;
(五)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碍经济发展环境的;
(六)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七)对影响经济环境、损害投资商利益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违反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有违反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应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规避系统应用,用传统模式审批的;
(二)不配合或阻挠系统应用,对系统应用推进不力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受理的;
(四)承诺期限或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网上投诉件的;
(六)被电子监察系统黄牌或红牌警告的。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开展公务活动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程序审批,擅自组织开展庆祝会、纪念会、运动会等活动的;
(二)不严格执行外出参观考察管理规定,未经批准外出参观、考察、学习或借出差、开会名义用公款旅游的;
(三)县级领导下乡在边界迎送的;未按规定建设、使用电视电话会议系统的;
(四)不按改进文风有关规定执行的。
第十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敷衍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执行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中,受到县委办、县政府办通报批评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的;
(三)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重要网络舆情不及时报告处理或不回复的;
(四)不按城区建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
第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不密切联系群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县直领导干部及有关工作人员不执行挂点联系制度,不深入基层联系点,每月低于2天的;乡镇(场)干部不建立民情台账,每月下村入户低于15天的;在农户家中用餐不付餐费或违反有关密切联系群众规定的;
(二)对群众上访敷衍塞责、处置不当,导致群众越级上访或集访的;怂恿群众上访、缠访、闹事的以及不落实信访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对惠农政策及资金在贯彻、落实过程中不公开、不公正、不公平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十一)辞退或解聘。
对单位的处理适用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轻重确定问责方式。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二)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年度内受到两次(含两次)以上问责的;
(五)被县级以上部门通报批评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对个人受到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直接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一)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取消当年度绩效考核奖金;
(二)单位雇员、临聘人员一年内两次被问责的,予以辞退或解聘。
第十七条 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被问责2次(含2次)以上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因干部作风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根据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程度,除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理外,还应当视情形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对下列反映本办法第二章所述问责情形的线索来源,应当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作风办、财政、审计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九条 问责线索受理后,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一)对乡镇(场)、县直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问责,由县纪委或县委组织部提出问责建议,报县委决定;
(二)对乡镇(场)、县直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县纪委或县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责成其所在乡镇(场)、县直部门组织实施;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县纪委或组织人事部门与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下发《问责决定书》。内容包括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被问责对象的《问责决定书》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由县作风建设领导小组牵头,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县作风办及其他相关部门为成员的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县作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召集,县作风办负责具体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协调沟通情况,研究问责相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作风建设经常性跟踪监督小组,抽调有关人员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全县作风建设情况适时进行跟踪、曝光。对涉及应当问责的,按程序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场)、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作风建设人员、经费保障力度,建立健全干部作风建设长效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问责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监察局、县人社局、县作风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