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液化石油气钢瓶
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质监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5〕47号)等精神,结合哈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经营、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报废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单位)和企业,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域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监督管理。
市住建、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财政等部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使用和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本辖区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单位(个人)是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使用条件,确保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使用。
第五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管理部门(单位)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街道、社区等依职责开展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严厉查处液化石油气钢瓶在经营、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报废等环节的违法行为,确保液化石油气钢瓶得到有效管控,严防被暴恐分子获取利用,建立健全对液化石油气钢瓶从严管理常态化工作机制。
第二章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资料。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钢瓶销售单位应建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严禁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石油气钢瓶只能销售给具备经销液化石油气资格的单位,不得销售给个人。销售单位(个体)对购买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实行实名登记,并填写《液化石油气钢瓶销售情况登记表》备查。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检查液化石油气钢瓶销售单位、充装站、配送站(点)是否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检查销售单位(个人)执行液化石油气钢瓶销售实名制落实情况,检查销售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个人)销售记录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充装
第十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应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属于本单位自有产权并且办理使用登记和在定期检验周期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不得为非本充装站设立的液化气配送站(点)进行充装。
第十一条充装单位对购气单位(个人)实行实名登记,要认真、真实填写《购气单位(个人)购气登记表》,并将登记情况做好记录备查。
第十二条充装单位应按要求使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自有产权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管理。
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自治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四条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液化石油气体的充装量不得大于所装气瓶规定的最大充装量。
第十五条充装站的液化石油气的质量、重量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经营企业应对其定点供气站的经营、安全管理负责,并保证其液化石油气的供应。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检验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监督实施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实名制度,查处充装单位违规充装的各类违法行为,负责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章 液化石油气钢瓶配送站(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配送站(点)应当取得充装单位的委托授权,才能经营取得充装单位授权的液化石油气业务,不得自行经营液化石油气业务。
第十八条配送站(点)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要求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九条配送站(点)要建立健全完善规范的检查验收和销售登记台账,对液化石油气钢瓶流向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并填写《配送站(点)液化石油气钢瓶流向登记表》,将登记情况作好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配送站(点)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严禁非法倒装液化石油气,严禁向无证经营户转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一条配送站(点)应按照经营企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履行向供气用户指导安全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知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住建(燃气)部门应负责对液化石油气钢瓶换气站核发燃气许可证;负责组织实施全面停止销售、存储、充装、使用5公斤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督促液化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经营服务机制,规范经营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经营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运输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危化品运输要求。
第二十四条运输车辆要严格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二十五条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在运输车辆上码放钢瓶时,不得超过两层(50kg钢瓶只能单层码放),并应固定良好,不滚动、不碰撞;钢瓶装卸应做到不摔砸、不倒卧、不拉拖;钢瓶运输应遵守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钢瓶运输车辆严禁携带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人员严禁吸烟。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
第二十七条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必须有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对已有及新购钢瓶建立检验台账,对即将检验到期或报废钢瓶实行预警机制。
第七章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使用单位(个人)
安全使用事项
第二十九条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使用单位(个人)应选择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充装单位或配送站(点)提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个人)对暂不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交到充装站或检验机构代管,严禁长期将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在居民区,严禁将未解体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卖给废品收购站。
第三十一条《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对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允许在进行安全评定后延长使用期,使用期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使用期不得超过气瓶的一个检验周期。对未规定设计使用年限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应当予以报废并且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标准GB5842-2006《液化石油气钢瓶》规定制造的钢瓶,从出厂之日起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8年后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
(一)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或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检验。
(二)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时,应注意以下标示:
(一)新钢瓶:必须是具备气瓶制造资格的厂家生产的钢瓶,在钢瓶的护罩上打有制造单位许可代号和出厂日期,并有当地质检部门出厂监督检验的标志(CS)。
(二)已投入使用的钢瓶: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且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合格的、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钢瓶,可以安全使用。
(三)检验合格的钢瓶:合格标志为钢瓶角阀上的检验标识环,检验标识环明示此次检验时间和下次检验时间,在此期间可以使用。
第三十五条充装单位严禁充装以下液化石油气钢瓶:
(一)超过检验时间的钢瓶不能充装,要及时送检验机构检验,以确认其安全状况。
(二)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已报废的气瓶,不得充装。
(三)对未经国家质监部门认可的厂商制造的钢瓶、制造标志不符合GB5842、GB15380或《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规定的钢瓶以及有关政府文件规定不准再使用的钢瓶,登记后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不得使用。
(四)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钢瓶,登记后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不得充装。
(五)钢瓶护罩松动或脱落以及底座脱落、瓶体变形或其它缺陷影响其直立的钢瓶,此类钢瓶属不合格钢瓶,不得充装。
(六)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的,不得充装。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章 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机构负责对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严禁买卖、改装、翻新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废品回收站(个人)不得收购未经解体等破坏性处理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三十九条充装单位、配送站(点)发现损坏液化石油气钢瓶(包括瓶体变形、减压阀损坏、螺丝瓶)时,应当及时将损坏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送到检验机构进行统一报废处理。经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机构实施解体报废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可交至液化石油气钢瓶原产权单位(个人)处置,经产权单位(个人)同意,也可由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液化石油气钢瓶报废由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机构或指定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市财政对液化石油气钢瓶报废处理的检验机构或指定单位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5公斤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市场使用率低,事故率高,由于便于携带、重量较轻,不利于当前反恐维稳工作,故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停止销售充装5公斤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四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牵头开展收缴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作,监督检验机构对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实施破坏性处理工作,组织开展打击维修、翻新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私自处理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违法行为,宣传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回收知识和办法。
第四十三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充装单位具体实施,对非充装单位或个人自购的合格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回收,回收差价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彻底解决液化石油气钢瓶市场管理的问题,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实施公司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公安部门负责对废品回收站(个人)收购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负责回收报废液化石油气钢瓶破坏性处理和私有合格液化石油气钢瓶回收的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将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哈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