距离广告结束还有

【城管规定】株洲县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暂行规定

阅读数:896 文章字数:2966



株洲县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加强城乡规划和用地管理,保证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株洲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拆除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作为全县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预防、制止和拆除等工作。

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对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违法建设,以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

在必要时,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水利、公路、海事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好预防、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

第五条  县建设、供水、供电、广电、通信、工商、税务、公安、司法、交警、城管、消防、文体、卫生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得为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办理相关证照。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预防、制止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在接受县规划、国土等执法部门的委托后,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乡镇范围内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要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专项经费保障工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核拨拆违经费。拆违经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县规划、国土等执法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共同做好违法建设的预防和制止工作。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县规划、国土、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受理、依法直接查处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对违法建设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管或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必要时,应申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拒不支付拆除费用的,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三条  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设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立案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举报的,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上级批转查处的或通过其他渠道知悉的违法建设,县规划局或县国土局均应及时立案受理。

()查勘核实:案件受理后,负责查处的执法部门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档取证,于3日内对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予以认定。确认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

()告知限期拆除: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依法留置送达。

()向社会公告: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筑物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告。

()告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由负责查处的执法部门函告公安、工商、电力、供水等相关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

()强制拆除:由负责查处的执法部门会同其它相关部门负责实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安机关应维护好现场秩序,其他相关部门必须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提供相应的支持和配合。

()向违法建设当事人发出承担拆除费用的书面通知,结案归档,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四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负责查处的执法部门应立即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赶到现场查勘、采集证据。

(确认是违法建设的,执法部门必须立即查封施工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当日开始自行拆除。

(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到责令拆除通知的当天仍未开始自行拆除的,自第二天开始,由负责查处的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违法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重大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负责查处的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的保全。

()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

()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确定安全警戒范围,清场,查看水、电、燃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作好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移挪违法建设内物品,并进行登记,双方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部门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代表、或当事人的亲属到场,由记录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并说明情况;必要时,可申请公证机构公证。

(拆除队伍进行违法建设拆除。

(清理建筑垃圾。

(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外,相关部门暂停办理该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

(暴力抗拒拆违执法;

(不支付强制拆除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县规划、国土等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应该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坚持预防、制止、拆违三者并重,公开、公平、公正执法。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预防和制止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协调规划、国土、建设、水利、公路等职能部门在村民或居民建房、房地产开发等相关方面的行政审批事宜,统一研究制订预防、制止违法建设的制度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将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细则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相关职能部门及个人的违法审批行为和在预防、制止、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防范和制止以及监督、考核等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责任,取消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等评先资格,并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从发文之日起至20101231日止。原有相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本文注册登录后可收藏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