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
录管理办法
为推进渝中区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工作,规范物业管理中的其他管理人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在我区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其他人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渝中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老旧住宅区物业服务的其他管理人名录的建立、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是指由区房屋管理局面向社会推荐,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住委会选聘除物业服务企业以外的其他管理人的名册。
第二条 区房屋管理局负责建立全区统一的名录,负责对辖区内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以下简称其他管理人)服务行为的监督、指导,并定期公布进入名录的其他管理人名册。
第三条 可申报列入名录的其他管理人,包括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物业服务中心)及具备物业管理能力的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㈡ 具备必需的物业服务设施设备;
㈢ 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㈣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申报列入名录的其他管理人,应当向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以下资料:
㈠ 渝中区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录申报表;
㈡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依法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㈢ 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职称、资格证书及执业名册;
㈣ 用于物业服务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㈤ 服务制度和服务规范;
㈥ 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五条 对提交资料齐全、符合申报条件的,区房屋管理局在资料收讫10个工作日内将申报人列入名录;对资料不齐、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以列入名录。
第六条 其他管理人应当遵守物业服务行业规范。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人可依法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住委会的委托,为老旧住宅区、零星住宅楼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其他住宅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
第八条 其他管理人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住委会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他管理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区房屋管理局。
第九条 其他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履行物业服务的承接验收、档案管理、重大事件报告、统计报表等义务。其他管理人依约承担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责任;可以将受托提供物业服务中的专业工作,分项委托给其他专业单位。
第十条 其他管理人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同一建筑区划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㈡ 损坏或者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㈢ 占用、挖掘建筑区划内道路、场地;
㈣ 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自主经营及出租经营;
㈤ 在物业管理区域实施店外经营、扰民经营等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不予劝阻、制止和报告。
㈥ 对建筑区划内违章搭建、拆改,损伤房屋墙、梁、板、柱、基础及围护结构,增加楼面荷载等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予劝阻、制止和报告;
㈦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档案资料,结算清退相关费用,撤出物业服务人员。
㈧ 与物业服务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服务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㈨ 其他违反物业服务行业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房屋管理局及时从名录中除名并向社会公布:
㈠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入名录的;
㈡ 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㈢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其他管理人自除名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列入名录。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住委会与其他管理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自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申报当地街道办事处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报仲裁。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老住宅区是在渝中区行政区域内,于2010年12月31日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