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衢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衢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衢政办发〔2013〕111号)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按照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没有印制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示范文本,并自制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法制办报送备案;上级有示范文本的也应当报备。”
二、在第八条第二款前增加:“提倡优先选择仲裁方式处理合同争议。”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市政府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文本应当先经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初步审核,再经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合同订立工作。”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对外签订标的达100万元以上的土地收储合同、其他有标的且标的达1000万元以上的合同,其合同文本还应当经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订立合同。”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对于纳入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范围的政府合同、PPP(公私合营模式)合同、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事一议’政策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应当提交市政府会议审定。”
六、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的市政府经济合同决策咨询小组,负责提交市政府会议审定的重大经济合同的决策把关。”
“第十三条 对市行政机关合同实行统一编号制度。具体编号办法由市法制办规定。”
“第十四条 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不得擅自放弃合法权益。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请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的还应当包括以下材料: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复制件,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单位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不予审查。
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约定事项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
(四)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五)合同约定事项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
(六)合同违约责任、退出机制方面的约定是否完备;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提请审查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报请市行政机关领导决定。
因合法性审查需要,法制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可以提前参与合同谈判、订立和项目调研工作。对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在审查合法性的同时,还应当重点审查其合理性,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签订的标的不足100万元的土地收储合同、其他标的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法制办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一式2份)包括:
(一)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复制件;
(二)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复制件;
(三)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清理”统一修改为“评估和清理”。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对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履行、争议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擅自订立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合同订立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经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逃避合法性审查程序监督的;
(六)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七)其他因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衢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3年8月6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衢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2日
衢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签订行为,确保合同全面履行,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推进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以下统称市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者经济目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管理工作。
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科技、课题合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行政机关在合同订立、合同审查、合同备案归档、合同报告、合同清理等过程中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合同当事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资质、信用情况进行核实,审查对方的资产、经营状况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时充分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
第五条 市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由他人代理的,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包括委托人及其所在单位和职务、受托人及其所在地单位和职务、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并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按照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没有印制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示范文本,并自制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法制办报送备案;上级有示范文本的也应当报备。
第六条 市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以行政机关名义经商办企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就有关保密条款作出约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八条 合同争议处理条款中应当合理选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中,涉外合同可以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选择我国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倡优先选择仲裁方式处理合同争议。选择仲裁方式处理合同争议的,可以优先约定选择衢州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市政府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文本应当先经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初步审核,再经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合同订立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文本事先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审定。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合同订立工作。
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对外签订标的达100万元以上的土地收储合同、其他有标的且标的达1000万元以上的合同,其合同文本还应当经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对于纳入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范围的政府合同、PPP(公私合营模式)合同、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事一议”政策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应当提交市政府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的市政府经济合同决策咨询小组,负责提交市政府会议审定的重大经济合同的决策把关。
第十三条 对市行政机关合同实行统一编号制度。具体编号办法由市法制办规定。
第十四条 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不得擅自放弃合法权益。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提请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合同,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四)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五)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提请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的还应当包括以下材料: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复制件,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第十六条 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单位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不予审查。
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约定事项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
(四)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五)合同约定事项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
(六)合同违约责任、退出机制方面的约定是否完备;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提请审查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报请市行政机关领导决定。
因合法性审查需要,法制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可以提前参与合同谈判、订立和项目调研工作。对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在审查合法性的同时,还应当重点审查其合理性,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签订的标的不足100万元的土地收储合同、其他标的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法制办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一式二份)包括:
(一)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复制件;
(二)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复制件;
(三)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第十八条 市行政机关应当将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获取或形成的材料,立卷归档。合同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对方执照、资质、资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六)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七)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八)来往电函、会谈纪要、谈判记录;
(九)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十)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裁决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和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应当每2年将承办、签订的生效合同目录、履行情况、争议处理情况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法制办。
第二十条 市行政机关应当每2年对签订的合同组织一次评估和清理,市政府合同承办单位负责评估和清理市政府签订的合同;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市级组织负责评估和清理本单位签订的合同。评估和清理情况报送市法制办,由市法制办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加强对合同签订、备案、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履行、争议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擅自订立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合同订立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经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逃避合法性审查程序监督的;
(六)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七)其他因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