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
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系统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省、市、县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县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密员负责承办。保密员审核后,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审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二)《保密法》第二、八条以及《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下列信息可以公开:
(一)不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其他特殊原因的政府信息;
(二)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关信息产生或提供的股室的经办人员审查,并经股室主要负责人核签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送办公室保密员审查;
(二)保密员提出审查意见,呈办公室主任审批;
(三)分管办公室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特别重要信息由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或县政府领导审批决定是否公开。
第九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可以公开或不予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各内设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办公室应当对该信息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以文字形式征得相关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二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在征求政府信息制作或者获取单位的意见后,报县保密局或主管部门商议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界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应向主管部门或县保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的原因的申请公函;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县保密部门认为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如认为确有必要公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按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六条 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应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检查和指导,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从而影响政府信息发布的,除责令改正外,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