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宗教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庆元县宗教事务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16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县民宗部门负责宗教事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民宗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成立县宗教社会团体需经县民宗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县民宗部门报市民宗部门备案。经登记的宗教团体,每年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同时报送县民宗部门。
第七条 宗教团体成员由相关宗教场所负责人、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组成,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县民宗部门每年要对宗教团体成员进行考核,作出评定。对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要进行诫勉谈话;对连续两年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要进行调整。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县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协助县民宗部门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根据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着力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制定相关制度、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
第十条 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包括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宫观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和已传度的正一派道士,基督教牧师、长老、教师、专职传道员等。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 复印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由该宗教团体报县民宗部门备案。县民宗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民宗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宗教团体认定并经县民宗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本县宗教教职人员在丽水市内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宗教教职或者长期从事宗教活动的,丽水市其他县(市、区)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县主持宗教活动、担任宗教教职或者长期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县民宗部门备案。
本县宗教教职人员在浙江省内跨设区市主持宗教活动、担任宗教教职或者长期从事宗教活动的,省内其他设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县主持宗教活动、担任宗教教职或者长期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相应的宗教团体报市县民宗部门备案。
本县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宗教教职或者长期从事宗教活动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县主持宗教活动、担任宗教教职或者长期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市、县有关宗教团体及本县民宗部门同意,并由本省相关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从外地到本县长期从事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审批备案时还需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县民宗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际教务负责人除不能主持宗教活动外,参照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八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县民宗部门提出申请;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县民宗部门提出申请。县民宗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县国土、住建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街道)研究,对拟同意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宗教活动场所需修缮的,由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向县民宗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再由县民宗部门会同县住建、国土、文广新等部门现场堪察、提出修缮意见,审批后实施,其维修经费自筹。
县民宗、住建、国土资源、综合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对擅自新建、迁建、扩建、重建以及改建、翻建宗教活动场所的,要依法予以处置。在县城范围内的,由县综合执法局牵头依法予以制止并拆除;在县城范围外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依法予以制止并拆除。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县民宗部门备案。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县民宗部门要指导宗教团体对各宗教场所管理组织成员进行年度履职情况考核,对不履行职责的,监督管理组织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反邪教防渗透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县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县民宗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包括基本情况、活动开展、安全自查、财务公开等。
第二十一条 县民宗、消防、安监等部门要加强对宗教场所安全监督、指导;乡镇(街道)负责日常安全监管,要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机构,落实专人负责宗教事务工作,定期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记录台账,与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村(居)民委员会配合监督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是安全责任主体,场所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属文保单位的,由县文物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监管。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督查工作机制。县民宗部门负责定期开展督查,督查内容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开展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情况、场所管理班子履行职责情况及场所的消防安全、环境优化、卫生和学习情况。对发现问题的,指导、督促场所管理组织及时整改。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拒不整改的,调整其管理组织直至撤销登记备案。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符合国家法律和宗教教义,信教群众参与,预计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聚集活动。具体包括通常宗教活动、非通常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等。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活动依法、安全、有序。
第二十五条 通常宗教活动由宗教活动场所自行组织,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严格控制参与人数,方案周密,措施到位,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非通常宗教活动有以下几类:
(一)宗教教职人员晋升活动:佛教寺院、道教宫观的方丈升座,基督教的牧师按立等;
(二)重大庆典活动:佛教寺院、道教宫观殿堂落成、佛像开光,基督教教堂落成、开堂等;
(三)重大纪念活动:宗教活动场所建寺、建堂(复堂)逢十逢百周年纪念等;
(四)跨省、地、县(市、区)的宗教活动;
(五)涉外宗教活动;
(六)其他重大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报经县民宗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市民宗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民宗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民宗部门提出申请。县民宗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活动举办单位在向县民宗部门提出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活动实施方案,包括拟举行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线路、内容、规模、主要仪式、地域范围和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具体负责人等内容;
(三)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食品安全措施,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持、人员疏导措施,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应急措施等内容;
(四)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培训对象不得超出教职人员和义工范围。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培训班应当提前10日将有关情况报县民宗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活动举办单位要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报告所在地乡镇(街道)。所在地乡镇(街道)要承担起管理职责,在活动重要时间点段,指派专人到现场监管。预计参与人数1000人及以上的大型宗教活动,或在场所外举办宗教活动的,活动举办单位要按规定报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举办的宗教活动,举办地乡镇(街道)和县民宗、公安、安监等部门要建立联合监管机制,严格按照批准(登记)的活动方案进行指导和管理,严禁超出活动实施方案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向群众摊派资金,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违法规定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县民宗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未经批准,擅自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民宗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建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县民宗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违规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由县民宗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民宗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建筑物的,在县城范围内由县综合执法局牵头依法予以制止并拆除,在县城范围外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依法予以制止并拆除;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宗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县民宗部门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民宗部门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县民宗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民宗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