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船、艇、排、筏(以下简称“漂流工具”)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漂流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漂流是指漂流经营人组织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漂流工具进行的多种水上旅游、运输活动。
第四条 辽宁省地方海事局和辽宁海事局是我省水上漂流安全监管的主管机关。按照水上安全监管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漂流安全管理办法,指导各级海事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地方海事机构和辽宁海事局各分支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水上漂流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漂流经营人、从业人员、漂流工具及漂流水域通航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省、市、县(区)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漂流企业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五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经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六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相关规费。
第二章 漂流工具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工具必须经过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相关产品技术认定证明。
第七条 符合国家登记规定要求的漂流工具必须经依法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并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八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名称对漂流工具进行统一命名或编号,并在显著位置标注名称和载客定额。
漂流工具应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标注的载客定额运载游客,严禁超载漂流。
第九条 所有安装动力的漂流工具和载客7人(含7人)以上的漂流工具应当配备驾驶员。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要根据水域、工具以及旅客流量等情况配备适量的护漂人员。护漂员的数量原则上应按照每处急流、险滩等事故易发区域不少于2人的原则配备。
护漂员应统一着颜色醒目的标志服装,佩带服务卡。
第十一条 护漂员、漂流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等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海事机构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操作技能、应急救助、水上安全和水运管理等业务知识培训,取得相关合格证明。其中,驾驶员还应当经专业技能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护漂员的培训、发证工作由市(县、区)海事机构负责,《合格证明》文书由海事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格式印制;漂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章 漂流水域
第十三条 漂流活动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域内进行。漂流经营人应当根据水域条件,按照海事机构的具体要求,在漂流航道内设置明显的助航标志。
第十四条 漂流水域因洪水、泥石流等原因造成航道变迁以及航道的水深、宽度、流速等发生显著变化,可能影响漂流安全的,经营人应当立即暂停漂流活动,同时向所在地海事机构报告。
漂流经营人应当及时清除航道内的碍航物。
第十五条 海事机构应加强对漂流水域的监督管理,督促经营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漂流水域安全畅通。同时要根据水上安全管理需要,及时划定或调整禁航区。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漂流水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编制应急救助预案,定期组织实施救助演练。
第十七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应当在漂流水域登船处设立显著的安全须知牌或电子显示屏;在深水、急流区域以及礁石等碍航物和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必要时要派专人负责监护;在沿途必要的区域设立救助、通讯和医护站点,配备救助、通讯设备和医护用品。
第十八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应当根据漂流水域的具体情况,本着确保安全的原则,对参加漂流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人应当在漂流工具内或码头上配置足够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救生衣、安全帽或其他救生装备,并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应当在漂流工具上配备垃圾回收设备,指导、监督游客自觉保障水域环境。
第二十条 登船前,护漂员或现场管理人员应当为参加漂流的游客讲解有关水上安全、水上救助及漂流注意事项等相关知识。应当要求并指导、检查游客穿戴救生衣。
漂流现场管理人员、护漂员有权利禁止拒绝穿着或者穿着不正确救生衣的游客登船进行漂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漂流活动中发生翻沉、碰撞、触礁、人员落水等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漂流经营人应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实施救助,同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活动的漂流经营人、漂流工具以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告之拒不改正的,由海事机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海事机构应加强对漂流工具、从业人员以及漂流水域安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经营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整改,必要时可根据《内河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采取临时停航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海事、水路运输管理和船舶检验等机构、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依法实施审批、许可、检验、监管的,或者发现安全隐患后没有及时撤消批准、许可及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重大水上安全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海事机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旅游、园林、安监、劳动等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水上安全培训、取得相关合格证明的,不再另行参加培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交通厅和辽宁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