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科学管理规范性文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确保规范性文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局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管理,均按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丹东市质监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等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文件。一些阶段性整顿工作方案亦属于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特征:
(一)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反复适用性,自实施之日起一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多次适用,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三) 可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单位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以及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让公众知晓;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表彰奖励、人事任免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文件;
(二)对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监督管理的文件;
(三)针对本机关的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文件,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工作计划、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四)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等;
(五)成立领导小组、议事机构的通知,会议通知、纪要及讲话材料,商洽性工作函、询问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答复事项;
(六)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涉密文件;
(八)其他不符合《丹东市质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对质监部门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进行部分或全面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定”;对质监部门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某一项具体事务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办法”;对法规、规章进行细化和延伸并具有实施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称“细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其抵触;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不得自行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五)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
(六)不得与其他同级规范性文件重复或矛盾。
第七条 政策法规宣传科负责全局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向上级部门的备案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局机关各科室负责本科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局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业务的,由局长指定主办科室,并组成各相关科室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两部分。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监督管理、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及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应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条以下可分款、项、目。款以自然划分,项冠以(一)、(二)等数字,目冠以阿拉伯数字序号。
规范性文件内容繁杂或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编目录。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和协调。如对某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其内容涉及若干科室业务或者做出与其关系密切的规定时,主办科室或起草小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科室的意见,协商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时将不同意见列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与本局外部有关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主办科室在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工作后,应由科长签字同意后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局政策法规宣传科审核。局政策法规宣传科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对送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政策法规宣传科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即可按发文程序送局办公室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二)经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或者相关科室意见分岐较大的,提出具体意见,由主办科室修改或与相关科室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送局政策法规宣传科审核;
(三)因情况变化,暂缓或者无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理由,退回主办科室。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主办科室作起草说明。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分管局长、局长签署后印发。
经局长办公会议未通过的送审稿,由主办科室按规定程序通过再修改,上报审定;会议审议通过,但个别条款或文字需要修改的,由主办科室修改,局政策法规宣传科审核后,送分管局长、局长签署后印发。
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主办科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七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等一式五份送交局政策法规宣传科;由局政策法规宣传科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局政策法规宣传处和丹东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主办科室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由局机关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每两年由法宣处牵头,开展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对存在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不足,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等情形的,应予以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