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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办法】惠东县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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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救助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部分刑事被害人、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以及民事执行案件中特困群体的严重生活困难,规范司法救助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

(一)政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无法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导致伤残的刑事被害人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二)政法机关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的刑事案件,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行为导致严重生活困难,或刑事被害人死亡而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陷入困境,无力解困的;

(三)政法机关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未到案或没有履行能力,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的;

(四)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而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发生严重生活困难,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

(六)确实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国家赔偿、法律援助、见义勇为救助、缓交诉讼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其他各类救助,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在司法救助之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生活困难,是指需司法救助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没有达到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社会保障性救助后仍有衣、食、就医、就学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

本办法所称政法机关是指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法院、县司法局。

第四条  成立惠东县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由县委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县委政法委分管执法督查工作的副书记任副组长,成员由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分管领导和县委政法委执法督查室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决定司法救助工作的重大事项和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的审批。县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委政法委,由县委政法委分管执法督查工作的副书记兼任主任,负责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核以及司法救助资金的发放、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司法救助资金是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于县财政每年拨付100万元,原县委政法委管理使用的“惠东县维护社会治安基金”(1994年设立)100万元也转入该专项资金。该资金专项用于按规定实施的司法救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县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司法救助的社会捐助活动。

第七条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时应填写《惠东县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的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司法救助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严重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由司法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并经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度假区、管委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

司法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或无法移送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含检察院依法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县公安局受理;

(二)刑事案件不予起诉,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县检察院受理;

(三)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或者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经依法采取各种措施仍不能执行,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县法院受理;

(四)涉诉信访案件和其他符合条件应当给予救助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原办案单位受理;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县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

第九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赔偿或救助(不包括已取得的由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和失业救济等)的;

(二)向政法机关提供关键性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刑事被害人对于自己的受害有重大过错并已证实的;

(四)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为近亲属的;

(五)已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有就业能力而不自食其力的;

(六)已经获得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司法救助的;

(七)司法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八)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的司法救助申请,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县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本办法规定给予的司法救助为临时救助,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救助资金采取一次性审批,分批发放;情况特殊的,采取一次性审批,一次性发放。救助金额视具体案情而定,一般不超过20000元。对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县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二条  经县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救助金额在20000元以内的,由县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组长审批;救助金额超过20000元的,由县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受理机关,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机关应及时告知司法救助申请人。

第十三条  县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县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司法救助资金的备用金。经县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受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县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司法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已实施司法救助的,政法机关应当将救助情况的说明材料附入案卷。

第十五条  县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司法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司法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司法救助金的,由受理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司法救助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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