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计从业资格认定
工作的监管办法
第一条 根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第10号令)、广东省统计局印发《广东省统计局关于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管办法》(粤统字[2013]14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转移工作的通知》(粤统字[2014]68号精神,为确保龙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统计局是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管机关,负责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县统计局根据全县统计社会组织的发育发展情况,依据有关程序确定承担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的工作机构。
县统计局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将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职能授予确定的工作机构,明确其职责和要求。
第四条 承担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的工作机构(以下称“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四)具有承接该职能所必需的场所、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资质。
(五)社会信誉良好,3年内年检合格。
(六)具有全行业代表性。
(七)实现行业自律管理,具有很高的社会公信力。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按照《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和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工作要求组织实施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各项工作,按时完成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不得利用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的身份从事以下活动: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政府统计形象的行为;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三)任何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承办机构应当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网站上公示。
第八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尽快实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网上申请、网上审批和网上查询。
第九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公布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
第十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布置工作,按时完成考点的设定、试卷的运送、考务的安排布置等事项。
第十一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有关保密要求,确保试卷的运送安全,确保考题不泄密。
第十二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规则做好统计从业资格的考试工作,加强考试监督,严肃考场纪律。
第十三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在考试结束后,应当立即按要求组织专业人员回收试卷,清点无误后,按要求密封好交考场主考人员验收,集中由试卷管理人员保管。
第十四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在省、市下发成绩后,应当认真做好考生成绩登记造册工作,并及时将考生成绩告知考生。
第十五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承办机构应当依照《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接受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人的申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构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市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县统计局报告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每年向县统计局报告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情况和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总体情况。
第十八条 县统计局有权对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检查监督小组对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风考纪,统计从业资格的受理、审核、发证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统计局可以取消其办理资格: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组织混乱,考场出现严重作弊行为的;
(三)发生试题泄密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履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开展情况较差,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发生其他不宜继续由该承办机构承担全县统计从业资格认定职能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龙门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