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知识产权局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专利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本局的行政执法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监督制约制度。
第四条 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局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送局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
第五条 局法制部门在收到专利案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局法制部门的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六条 局法制部门对专利案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三)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七条 局法制部门审查专利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根据情况可调阅执法科室的有关行政执法的案卷和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
第八条 局法制部门对专利案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九条 局法制部门对专利案件审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部门。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相关部门收到局法制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审查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制审查、领导批准后,由办案科室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审查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查、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执法决定,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查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查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查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查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查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相关部门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人未经法制审查程序予以审查,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查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阳江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