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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办法】英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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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

消火栓);

(四)其他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要纳入城乡供水和消防专项规划,由水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工程进行论证立项时,由规划部门负责通知消防部门和水务部门参加。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市政消火栓的投资计划。市、镇两级政府要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进行年度结算,并予以保证。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规划、交通、建设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水务部门同时要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内容要纳入市政供水管网项目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中,投资列入项目总投资,并作为工程消防验收内容。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供水管网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除救灾用水和供水企业抢修管道排水、应急供水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移动、使用消火栓。

第九条  因市政工程、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水务部门。

第十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正常的管理维护由水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每年由水务部门代表政府与供水企业签订市政消火栓维护合同,并告知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备案。

单位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在与具有资质的消防维护保养企业签订消防系统保养合同时应明确包含消火栓保养的内容。单位负责自身消火栓的保养监管责任。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在与具有资质的消防维护保养企业签订消防系统保养合同时应明确包含消火栓保养的内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本居民住宅小区消火栓的保养监管责任,暂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居民住宅消火栓由辖区居委会负责落实保养。

第十二条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供水企业应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对全市范围内所有的市政消火栓一年进行至少一次全面检查、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大队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各级派出所负责各自辖区单位、居民住宅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规划、住建、交通、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在督查中,发现需增设和维修消火栓的,应提出增设和维修意见,并通知建设单位、水务部门和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同时,应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事先报经规划主管部门和水务部门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供水管网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本级和镇两级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消防部门、供水企业举报。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三)损坏、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维护管理单位没有及时维修、养护,造成消火栓无水源或无法使用,致使救灾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管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纪律或其它)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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