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法律顾问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建立县级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清府办[2015]1号)和中共阳山县委办公室《中共阳山县委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市委六届八次全会重点工作的通知》(阳党办[2015]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律顾问的相关工作职责及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顾问是指阳山县卫生和…局(下称县卫计局)法律顾问工作人员和受县卫计局委托,由县卫计局聘请,为县卫计局决策提供法律服务或办理法律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士。
第四条 法律顾问在开展具体工作中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勤勉、敬业、高效原则。
第五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为县卫计局的重大决策、重大活动、重大项目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
(二)对涉及县卫计局的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出庭应诉或者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
(三)经县卫计局指派,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
(四)出席县卫计局法律顾问室召集的法律顾问会议,并提供相关法律意见或建议;
(五)对县卫计局办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审批、行政强制等工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
(六)受县卫计局委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行政事务;
(七)协助办理县卫计局法律顾问室的日常法律事务及相关的行政事务,参与有关事项的讨论并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
(八)办理或协助办理县卫计局临时交办的法律、行政事务。
第二章 聘 用
第六条 县卫计局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属律师、法律教学、法学研究、政府法制工作等专业领域,且具有较强业务能力的人士。
第七条 县卫计局法律顾问由县卫计局法律顾问办公室(下称法律顾问室,设在局法规股)负责具体管理,不定期召集法律顾问会议研究讨论工作。
第八条 县卫计局聘用法律顾问,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九条 县卫计局法律顾问的聘期为1-3年,可连聘连任。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解聘。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条 县卫计局法律顾问报酬、有关工作支出费用以及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法律顾问开展工作的经费纳入局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卫计局法律顾问代理县卫计局或县卫计局所属部门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费用,由县卫计局或县卫计局所属部门根据所签订的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另行支付。
第十二条 在聘期间,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县卫计局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县卫计局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必须正确、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在约定的工作职责范围内根据聘用单位的要求或者授权进行活动,非经聘用单位授权不得代为实施法律行为,不得代为聘用单位作出决策;
(四)忠于职守,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所担任法律顾问工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应当在取得聘用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后,依法、及时、认真、高效完成委托事项,并应及时向聘用单位通报工作进程,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以县卫计局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县卫计局法律顾问无关的活动;
(七)与县卫计局法律顾问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
(八)对聘用单位的业务应单独建档,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聘用单位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务资料等应妥善保管;
(九)聘用期满或解聘后,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完整移交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经县卫计局法律顾问室与法律顾问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卫计局法律顾问室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履行职责不适当或不能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适宜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县卫计局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顾问职责无关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活动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所担任法律顾问工作有利害冲突法律事务的;
(五)与县卫计局法律顾问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应当主动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相关政策、纪律、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七)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情形。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局法规股负责对聘请的法律顾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确定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局法规股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