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规范全区食品摊贩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重庆市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者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内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内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摊贩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综合治理、规范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不得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营的食品。
第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在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会应当协助镇街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区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各镇街负责各自区域内摊位的日常管理,对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及未持有备案登记证明的违规占道经营食品摊贩予以清理。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区公安部门负责对阻碍执法以及食品摊贩涉及犯罪的经营行为进行打击。
区农业、工商、社区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应当距离厕所、开放式排水沟、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餐饮服务摊贩经营场所还应距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20米以上。
第八条 学校和幼儿园门口100米内不得设置食品摊贩经营场所。
第九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重庆市食品经营活动备案证》,公示摊位责任人、健康证、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投诉电话等,自觉接受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条 食品摊贩应在区人民政府设置的临时占道经营点从事经营活动。
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向拟经营地的镇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申请经营信息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镇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当在受理信息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食品摊贩经营场所进行必要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对申请事项予以登记并发给《重庆市食品经营活动备案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以及经营条件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到镇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取得的《重庆市食品经营活动备案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倒卖。食品摊贩应当按照登记的事项依法经营,《重庆市食品经营活动备案证》有效期两年。
第十五条 镇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建立食品摊贩管理档案,确定专人负责信息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以及登记、信息公示牌的发放,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六)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七)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八)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九)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十)配有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十一)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区别标识;
(十二)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应当提供安全洁净的餐饮具;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相关票据,建立食品原料采购台帐。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经营标注虚假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十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
(三)生食水产品;
(四)散装食用油、散装酒;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制定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各镇街应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工商、食药监、农业、公安、卫计等部门及各镇街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社区发现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同时告知相关部门并协助查处。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食品摊贩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执法、公安、农业、社区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本机构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摊贩有违法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摊贩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检,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食品摊贩登记,收回《重庆市食品经营活动备案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摊贩信息登记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经营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经整改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摊贩信息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要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电话:44572353)。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主动做好善后工作,不得迟报、瞒报。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