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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办法】锦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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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锦州市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历代锦州籍或者曾在锦州地区长期工作过的非锦州籍的政界、军界、科技界、文教体卫界、工商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或者突出贡献的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英雄模范、体坛名宿及其他重要人物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名人档案的具体建档对象:

(一)政界:担任副市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上领导职务的官员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

(二)军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者担任副师级以上职务的军官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科技界:在科学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重要建树或者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四)文教体卫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者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文学艺术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及体育工作者、卫生工作者;

(五)工商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六)著名宗教界人士;

(七)社会活动家和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知名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和外国人;

(十)其他需要建立名人档案的著名人士。

第四条  市档案局负责我市名人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我市名人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服务;

(二)撰写名人史志;

(三)开展或者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四)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五)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六)开展名人档案对外交流活动;

(七)开展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具体征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包括自传、日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或者成就的材料,包括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书画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包括纪念性、回忆性、评述研究性及介绍性材料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包括各类证书、奖章、谱牒、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

(七)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征集形式:

(一) 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二)直接向名人本人、名人后代、名人亲友征集;

(三)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的档案;

(四)对流散在民间、外埠及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者交换;

(五)复制其他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者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六)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者复制名人档案;

(七)其他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征集形式。

第七条  对征集的名人档案,市档案馆应当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八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应当向其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馆应当与其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条  市档案馆组成专家组,对征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名人档案全宗,给予全宗号。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按照国家关于档案管理保护的有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相关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三条  对捐赠或者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市档案馆应当尊重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其中需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者控制利用。

社会各界人士利用名人档案时,应当遵守市档案馆档案查阅利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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