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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办法】中山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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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规范性

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审议和发布等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切实提高我局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和《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府〔201514号),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司法行政管理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市政府或市府办名义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以我局名义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审查、审议、送审、发布、清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原文转发上级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的文件,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文件,以及就内部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以及兼顾行政管理效能原则。

第五条  市强戒所、局各业务科室、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草拟、论证和清理工作。公职律师事务所承担局部分法制工作职能,协调、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制定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内部审查、报市法制局审核、备案、市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信息录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局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依照公文处理程序进行审核、公开、发布。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作重复规定,但应当明确未重复规定的事项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5年计算;标题含“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3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从施行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命令”或者“通告”等用于向社会公布决策、管理措施、应当遵守或者周知事项的公文种类公布,并区别于其他公文,单独编号。规范性文件也可同时以“通知”公文种类向下级机关、内设机构、平行机关发布,以供知照、执行。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结合工作实际,于每年1215日前拟定次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清理计划,报至公职律师事务所。

公职律师事务所对各职能部门报送的计划进行汇总、审查后,于每年1231日前报送市法制局。

在计划以外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制定修改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期限完成起草任务,公职律师事务所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在计划确定的时间期限内未完成起草任务的,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公职律师事务所报市法制局。

第十三条  起草的职能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存在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内容进行必要的调研和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职能的,由该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共同组成起草小组完成起草工作。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商请公职律师事务所协助起草,或者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由我局牵头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市直部门、职能单位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向所涉市直部门、单位收集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局办公室通过局门户网站、辖区内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涉及窗口服务事项的,应当在窗口服务场所设置公告栏公开文件草案,收集社会公众意见。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形成听证记录和听证报告。

行政管理对象已成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以适当的途径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章  内部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由起草部门提交公职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条文注释、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依据;起草的简要过程;相关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内容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主要制度措施及其依据和理由、制度实施的对象人群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等);

(三)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汇总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的反馈或者公布材料;

(四)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提交论证报告、听证报告,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附有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五)修改规范性文件的,提交修改对照稿;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的文本;

(七)相关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二)是否属于司法行政法定职权范围,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三)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四)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起草过程是否已征求有关部门、镇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是否已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进行听证、咨询论证的;

(七)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是否内容明确、逻辑清晰;文字表述和体系格式是否正确;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文本30日内提出内部审查意见,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反馈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依照公职律师事务所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审查。

起草部门对公职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审议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草案,形成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局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议后,作如下处理:

(一)审议通过的,由公职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定报送市法制局审核;

(二)需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且有明确修改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重新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三)不适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与相关单位存在较大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暂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文字表述和体系格式凌乱错漏;或者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完全一致,需作重大调整的,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职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查,并未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不得送审或发布实施。

第五章  送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核。

公职律师事务所报送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审核的公函(有联系人姓名及…);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材料;

(三)公职律师事务所的法制审查意见。

多个部门(单位)联合起草的,由联合起草部门(单位)共同报送。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报送市法制局审核的同时,应当登录“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http://113.106.13.201/zsfzjdcs)进行规范性文件信息录入。

第六章  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收到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的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起草部门按市法制局提出的修改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定性文件的修改后,公职律师事务所协调局办公室依照公文程序规定和《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以我局名义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起草、审查、审议和发布实施。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实施前由公职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送市法制局进行前置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公布,以及在发文当日在局门户网站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文当日在局门户网站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连同政策解读、市法制局审查同意意见或者审查修改意见一同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正式文件发布后30日内,由公职律师事务所报送市政府(委托市法制局承办)备案,并按照《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提交备案材料,同时提交反映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公布的资料。

第七章  清理

第三十条  局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联合公职律师事务所每年定期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一次,市政府、省司法厅及相关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或试行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局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重新发布,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的,纳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修改计划,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审查、审议和公布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未满,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已修改或废止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修改、废止后60日内,启动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

废止规范性文件,可以在相应新制定文件中予以明确,也可以由所涉职能部门就规范性的废止提出意见,经公职律师事务所审查、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报市法制局审核后,作出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决定,并向社会公告,也可以在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中明确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保留、修改、废止的处理,由公职律师事务所将清理结果报送市法制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目录。

第八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报经送审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为无效文件,不能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未按照《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报经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实施;已发布实施的,市级相关职能单位将有权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上级工作要求,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监督、协调规范性文件制定、清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或《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完善工作建议。

第三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执行情况被纳入市政府工作部门实绩考核。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其他相关职能单位起草,要求我局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公职律师事务所负责解释,各职能部门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9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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