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
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根据《锦州市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金州人民政府令第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凌南新区、南站新区)从事建筑活动的任何建设单位(不分资金来源)、任何建筑安装企业(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县(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障费、保险费)的统一管理,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筹机构)具体负责保障费和保险费的收取、波夫、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费、保险费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规费,按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取费规定,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计价清单,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
第五条 保障费和保险费计提标准,应按照“以支定收、留有结余、以丰补歉”的原则,根据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障费费种和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职工人数等情况,经严格测算后确定。市财政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保障费和保险费计提标准的测算和确定。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安装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维修各类房屋建筑(含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桩基础、构筑物、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独立土石方、商品混凝土施工、非标准钢构件制作、建筑物配件制作、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
第七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携带基建计划、中标通知书、初步设计批复等文件,到市集中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统筹机构窗口办理预缴保障费和保险费手续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一次性足额缴纳;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期超过一年且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统筹机构签订《建筑工程保障费和保险费缴纳协议书》并经公证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额的60%,欠缴部分必须在工程竣工前全部缴齐。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凭《建筑工程保障费和保险费通知单》、预缴保障费和保险费收据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到市统筹机构办理保障费和保险费结算手续;多缴的应予退回,少数的应补足。
第九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当地实行保障费和保险费统一管理的,应由市统筹机构委托当地保障费和保险费管理机构按当地标准统一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保障费和保险费专用账户;当地未实行保障费和保险费统一管理的,由外埠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我市统筹机构根据企业施工产值和费率,从拨付的保障费和保险费中扣减。
第十条 建筑安装企业与建设单位鉴定工程项目合同后,应及时将工程联系单报送市统筹机构。
第十一条 市统筹机构收取的工程项目保障费和保险费,以企业自行完成的工程量所收取的保障费和保险费为基数,按7:3的比例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分返还建筑安装企业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负担较重的企业,根据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总额,按比例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保障费和保险费由市统筹机构每季度向建筑安装企业拨付一次,年终结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建筑安装企业必须在拨付保障费和保险费前,向市统筹机构报送本季度用款申请单。
第十三条 市统筹机构拨付保障费和保险费时,必须核查企业上季度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收据原件(职工个人部分除外),企业要向市统筹机构提供其复印件。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安装企业,为保障费和保险费的拨付对象:
(一)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安装施工,依法缺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参加本市和外埠社会保障,并有合法确认手续;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四)经市统筹机构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外埠建筑安装企业来我市承建工程的,在工程竣工决算后,符合第十四条条件的,由市统筹机构按照企业所在地的费率标准扣除8%管理服务费后,将保障费和保险费拨付给企业或企业所在地的统筹机构。企业所在地费率标准高于我市费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企业向建设单位另行计取;企业所在地的费率低于我市费率标准的,剩余部分计入我市统筹机构保障费和保险费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建筑安装企业对市统筹机构拨付的保障费,必须用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对市统筹机构拨付的保险费,必须用于支付离退休职工的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休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等政策补贴。市统筹机构拨付的保障费和保险费不足部分,由建筑安装企业从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企业对市统筹机构拨付的保障费和保险费,应设立专用账户,单独建立账目,配备专职财务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向建筑安装企业支付或从工程款中扣除保障费和保险费;建筑安装企业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保障费和保险费或进行保障费和保险费结算(赴外埠施工且当地未实行保障费和保险费统一管理的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扣压、挪用保障费和保险费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绝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后不进行保障费和保险费结算的,该工程不予验收备案;逾期不履行《建筑工程保障费和保险费缴纳协议书》的,从缴纳之日算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安装企业对市统筹机构已拨付的保障费和保险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支付政策性补贴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回已拨付的保障费和保险费,扣减下季度保障费和保险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统筹机构收取的保障费和保险费情况核定一定数额的代办费。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4日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发布的《锦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锦建工[1992]8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