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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办法】宾阳县贯彻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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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要求,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全面加强纪律建设,推进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具体化、规范化、常态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章程》《…纪律处分条例》《…问责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行政法规制定。

第三条  贯彻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推动党内关系正常化,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四条  贯彻落实“四种形态”应当坚持的原则: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依规依纪、实事求是,民主集中、程序规范,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动辄则咎。

第五条  工作目标: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通过制度建设严明纪律,把党的领导、党内监督落到实处,抓住“关键少数”,管住全体党员,实现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政治效果、法纪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担负起落实“四种形态”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四种形态”的要求落到实处。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应旗帜鲜明地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工作分工履行“一岗双责”,抓好贯彻落实。

第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应树立“纪检机关也是干部之家”的理念,把工作重点从“盯违法”向“盯违纪”转变,从“抓大放小”向“抓早抓小”转变,从“惩处极少数”向“管住大多数”  转变,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第二章  处置方式

第八条  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实践运用“四种形态”,应根据不同情形,对照“四种形态”“四、三、二、一”十个刻度分别采用不同方式处置(详见附件1)。第一种形态对照咬耳、扯袖、红脸、出汗四个刻度处置;第二种形态对照组织处理、党纪和政纪轻处分、党纪政纪轻处分并组织处理三个刻度处置;第三种形态对照党纪和政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两个刻度处置;第四种形态对照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刻度处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运用第一种形态:

(一)反映问题过于笼统、没有实质性内容的,或者年代久远、难以查证的;

(二)虽未发现严重问题,但存在一些不当行为、违纪苗头或其他倾向性的问题;

(三)存在一定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一定影响的;履行“两个责任”和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考评结果较差;巡视、巡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情节轻微的;

(四)拟提拔干部未如实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情节较轻的;履职过程中失职、渎职等情节较轻的;有轻微违纪行为,即使查实也只能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轻处分的;其他需要提醒警示的。

第十条  第一种形态主要采用谈话函询了结、“面对面”初步核实了结,以及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批评教育、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责成退出违纪所得、限期整改、责令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召开民主生活会批评帮助、责令公开道歉(检讨)、通报(通报批评)、诫勉(诫勉谈话)、其他批评教育类措施等组织措施处理。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运用第二种形态:

(一)配偶或子女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党员领导干部履行“一岗双责”不到位,导致职责范围内的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等构成违纪,但免于纪律处分,应当予以组织调整的;

(二)党员领导干部因工作失职造成较大损失、不良影响,或者对较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等构成违纪,应当给予党纪轻处分的;或构成严重违纪,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

(三)对问题线索压案不查、瞒案不报、包庇袒护,致使腐败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违反…八项规定精神;存在“四风”问题,情节较重的受到党纪轻处分,不适宜在原岗位工作,应予以组织调整以及其他应当运用第二种形态情形的。

第十二条  第二种形态主要采用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以及取消荣誉称号、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终止(罢免、撤销、责令辞去)人大代表资格、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取消(罢免)当选资格、终止党代表资格、停职(停职检查)、调整(调离)职务(岗位)、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安排提前退休、降低退休待遇、其他组织调整类措施等组织措施处理。

纪律轻处分和组织调整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单独使用组织调整时应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运用第三种形态:

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事实,问题严重,应当给予重处分的;构成违纪,具有加重处分情节的;严重违纪虽构成违法犯罪,但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严重,按照党纪政纪条规应当给予重处分或其它应当给予重处分、予以重大职务调整以及其他应当运用第三种形态情形的。

第十四条  第三种形态主要采用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撤职、行政开除,以及降职、取消退休待遇、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组织除名(劝退)、其他重大职务调整类措施等组织措施处理。在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同时,降低一个或两个以上职务(职级)层次处理。

第十五条  党员干部严重违纪且涉嫌有犯罪行为的,应运用第四种形态,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适用程序

第十六条  “四种形态”的运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第一种形态的适用程序:

(一)谈话函询。采取谈话函询应当按程序报批,对于反映的问题涉及方面较多、内容繁杂的,一般进行谈话。对于反映的问题较为单一、内容明确具体的,一般进行函询。

谈话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范围,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部门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组织实施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被谈话人为领导班子成员或下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由党委(党组)书记负责实施,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可以一并参加;被谈话人为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的,由分管领导负责实施;被谈话人为普通工作人员的,由分管领导或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实施。

谈话应当由两名以上谈话人实施,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函询应当以纪检机关或者函询部门办公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单位或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单位。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谈话函询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详见附件2)、《谈话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3)、《函询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4)。

(二)“面对面”初步核实。经调查了解,对反映问题不实的问题线索,应采用“面对面”进行初步核实。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党委(党组)负责人按照规定和程序直接与被反映人面对面进行初步核查、证实,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澄清。“面对面”初步核实按照调查了解群众所反映问题、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批准、对被反映人谈话、谈话对象作出书面说明和承诺程序开展,并做好谈话记录。如反映问题为上级部门转交办的,谈话记录及相关书面材料报上级部门备案。

初步核实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初步核实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5)。

(三)提醒谈话。涉及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年度考核、巡察等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谈话。

提醒谈话的程序:提醒谈话由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负责初核的部门提出建议,根据被谈话人的职务和岗位确定谈话人。

与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谈话,应当由其上一级党委(党组)书记主谈,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参加,或者由上一级党委(党组)书记委托分管领导主谈,纪委副书记参加;与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谈话,可由上一级党委(党组)或纪律检查机关委托本级党组织负责人主谈,本级纪律检查机关或上级纪委派驻机构负责人参加;与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谈话,经党委(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班子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由分管领导负责实施;与领导班子成员之外其他人员谈话,经纪律检查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决定,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纪律检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进行提醒谈话。涉及轻微违纪问题的,一般由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负责人确定谈话人。

提醒谈话应当由两名以上谈话人实施,并形成书面记录,由谈话人、被谈话人签字确认。提醒谈话内容包括:谈话原因、反映或掌握的问题、被谈话人的解释和说明、谈话人的希望和要求、被谈话人的认识和态度等。提醒谈话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提醒谈话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提醒谈话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6)。

(四)警示谈话。对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警示谈话,一般应委托本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单位所属机构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一般应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警示谈话应当由两名以上谈话人实施,警示谈话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警示谈话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7)。

(五)批评教育。由党员主管单位或所在单位党组织根据批评教育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组织实施人。批评教育对象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由上一级党委(党组)或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与批评教育对象谈话时,应说明批评教育原因,明确指出反映或存在的问题;批评教育对象对反映或存在的问题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

批评教育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批评教育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8)。

(六)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纪律检查机关应纠正或责令其停止违纪行为或建议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按照相关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纠正或责令其停止违纪行为。

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9)。

(七)责成退出违纪所得。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纪律检查机关应按照纪律检查相关规则和相关程序以及干部管理权责成其退出违纪所得,上缴国库或退还群众。

责成退出违纪所得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责成退出违纪所得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12)。

(八)限期整改。由党委(党组)或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向限期整改对象发出通知,列出整改的内容,提出整改时限要求,监督整改过程,督察整改效果。

限期整改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限期整改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10)。

(九)责令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由党委(党组)或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按照相关程序和干部管理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通知,列出责令检查的内容,并明确向党委(党组)作出口头检查,或递交书面检查的时限,责令被检查对象应按要求向党委(党组)作出深刻检查,并作出纠错改正的措施和承诺。

责令党员干部作出检查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责令检查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11)。

(十)召开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批评帮助。责令在民主生活会上说明情况,并进行批评帮助的,应当由上一级党组织研究决定,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派人参加。责令在组织生活会上说明情况,并进行批评帮助的,应当由上一级党组织研究决定,党员所在党组织分管领导参加。在作出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说明情况的决定时,应当研究确定个人需检查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等事宜。

召开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批评帮助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13)。

(十一)责令公开道歉(检讨)。不履行、不正确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决策失误,管理失范,处置失当,监管不力,或是轻微违反党纪党规,损害党和政府及国家公职人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社会影响的,应责令公开道歉(检讨)。责令公开道歉(检讨)事项由各级党委、政府及部门党组提出建议,主要领导同意后,经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和部门党组会议确定启动责令公开道歉(检讨)。被责令公开道歉(检讨)为党委(党组)的,由上一级党委(党组)做出决定,并监督执行。

责令公开道歉(检讨)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责令公开道歉(检讨)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14)。

(十二)通报(通报批评)。对党员干部进行通报(通报批评),由所属党委(党组)及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按照相关程序和干部管理权进行。组织人事部门或承办部门根据掌握的情况提出通报或通报批评的具体意向,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提交党委(党组)会议研究。需口头通报或批评的,由主要领导或委托分管领导,以党委(党组)名义在适当场合进行口头通报或批评。需书面通报或通报批评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承办部门撰写《通报》内容,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签后,以正式文件印发。通报(通报批评)内容一般包括错误事实、性质、产生原因、应吸取的教训等,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通报(通报批评)应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通报(通报批评)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15)。

(十三)诫勉(诫勉谈话)。对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诫勉谈话,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委托本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其他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由所在单位党组织根据诫勉谈话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谈话人。

实施诫勉谈话应当由两名以上谈话人实施,并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审批表》《诫勉情况记录表》(详见附件16)。诫勉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归入个人档案。

其他批评教育等组织措施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

第十八条  适用第二、第三、第四种形态,应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律检查机关按照纪律审查程序办理;应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负责调查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应移送司法机关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形态之间的转化,由各级党组织实施的,应由承办机关(部门、单位)提出转化建议,报同级党委(党组)会议研究。由纪律检查机关实施的,由承办部门提出转化建议,经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纪委常委会审议决定;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应报同级党委(党组)同意,并报上级纪律检查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四种形态”转换原则:有明显权钱交易的;涉案金额不大,但造成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正在接受组织调查,没有全部如实交代问题的;属于顶风违纪行为的。

“四种形态”转换需作“断崖式”处理的必须严格审批,在作断崖式处理前必须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批同意。

第四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纪律检查机关要建立落实“四种形态”报告制度,并将运用情况纳入各级党组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上一级党组织要对下一级党组织、纪律检查机关落实“四种形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纪律检查机关对“四种形态”认识不到位、落实不力、执行失之于宽松软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宾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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