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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桂林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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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过错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法》、…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司法行政系统各行政执法单位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而发生过错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有错必究,责罚相当,赔偿、追偿、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及因此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二)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处罚错误的;

(六)执法中徇私舞弊的,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执法案件经上级复议机关复议后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人大、政法委等个案监督认定为错案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错案。

第七条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依法由本单位先承担赔偿义务或者其他责任。根据导致过错的原因、后果、影响和所采取的救济办法等因素,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对于过错责任人,分别适用或者合并适用下列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

(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责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相对人损失的;

(二)责任人受他人欺诈而为的。

第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十一条  造成错案的部门或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认。由局监察室牵头负责,法制部门和责任人所在部门共同参与调查核实有关过错责任事实,提出建议,报本单位主要领导按程序确认。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中属收缴执法证件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执行;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追究;涉及人事任免或调离执法岗位的,由政治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对处理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所在单位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在三十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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