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预算单位银行
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加强财政资金监管,维护财政资金安全,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严格控制并规范我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财政部《…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修订稿)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部门审批或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本单位财务机构人员统一办理。内设机构原则上不得开立银行账户,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为确保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预算单位应当在办公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原则上禁止异地开户。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包括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备案。
第七条 预算单位银行设立实行财政审批和备案两种管理方式。
第八条 审批类账户,是指预算单位需报我区财政审批后方可开立的银行账户:
(一)零余额账户。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预算单位开立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的转账、提取现金等支付结算业务。
(二)基本存款账户。没有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预算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三)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经财政认定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汇缴非税收入的预算单位,可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专项用于非税收入资金的收缴业务。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上缴国库和财政非税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四)其他特殊情况,经批准方可开立的银行账户。如住房基金专户、外汇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等。
第九条 备案类账户,是指预算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开立后需报财政备案的账户。
(一)党费账户。预算单位依据党委组织部关于…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相关规定,自行在具备相应资格的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党费账户,账户开立后需报财政备案。预算单位党费账户的管理,由党委组织部具体规定。
(二)工会会费账户。预算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全国及自治区总工会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相关规定,自行在具备相应资格的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工会会费账户,账户开立后需报财政备案。预算单位工会会费账户的管理,由临桂区总工会具体规定。
(三)其他明确为备案类的账户。
第十条 预算单位同一类别(用途)的银行账户只能开立一个,不能多头开设,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建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要与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预算单位名称一致。有增挂牌子的,不得以增挂的单位名称重复开户。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期限,由预算单位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因下列情况需要变更的,按照不同的账户类别办理相关账户变更手续,即审批类账户报财政审批后到开户银行办理,备案类账户由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预算单位更名的;
(二)预算单位办公地址迁移调整开户银行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预算单位账户信息需相应变更的,如系统升级、银行网点撤并、内部业务调整等。同时,银行应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提前3个工作日将有关情况告知财政,并通知相关预算单位进行账户变更;
(四)其他需报财政审批或备案的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办理账户撤销,并报财政备案。
(一)预算单位被合并或组建新的预算单位的,被合并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应予以撤销,新组建的预算单位按程序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二)预算单位异地搬迁,需在新驻地开立银行账户,同时撤销原驻地银行账户的;
(三)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四)银行账户在存续期间两年内(按对年对月对日计算)没有发生资金收付业务的(不含银行计付利息业务);
(五)贷款合同期满并还清贷款的;
(六)其他按国库管理改革规定应撤销银行账户的。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除备案类账户,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审批和中国人民银行临桂支行许可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手续。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变更和撤销应遵循人民银行和银监局有关期限要求,及时办理。
第三章 银行账户设立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预算单位向财政提出账户开立或变更申请;二级预算单位的开立或变更申请须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
(二)财政在规定工作日内对预算单位的账户开立或变更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核发《临桂区预算单位开立(或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做出是否允许开立或变更的批复。
(三)对允许开立或变更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持财政核发的《临桂区预算单位开立(或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开立或变更手续。
(四)开户银行根据预算单位提供的《临桂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等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临桂支行申请,办理银行账户开立或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需撤销银行账户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预算单位需撤销银行账户的,需与开户银行核清应撤销银行账户结存资金,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预算单位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所造成的损失,由预算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二)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撤销手续后,账户资金余额及相应事项,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在完成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财政办理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对预算单位设立的银行账户实行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其资金变动等情况。财政和人民银行临桂支行定期将双方账户管理系统登记和备案的预算单位账户信息进行核对,确保预算单位账户信息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设立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变更(审批类)银行账户;
(二)未经批准改变账户用途和扩大账户使用期限、范围;
(三)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四)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存储单位财政性资金或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理财产品等;
(五)违规将财政性资金拨入银行账户;
(六)出借、出租银行账户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
(七)其他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中国人民银行临桂支行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监管职责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接受检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在职能范围内进行处理,超出本机构职能的,应移交具有相应处罚职能的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需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规定移交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对本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发现下级单位有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报请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存在银行账户违规行为的,财政有权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财政在对代理银行考评时进行扣分,情况严重的,取消该金融机构为我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临桂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