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
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已建工程的抗震加固。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用航空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确定。对建设工程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国家、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依据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委托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一档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报送有关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已建成的属于重大的、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具有重大文物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按照国家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行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评价活动。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级地震、建设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地震、建设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作
人员在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牡政发[2002]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