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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办法】汤原县农村“四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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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农村“四权”抵押

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县现代农业发展,解决农村融资难问题,促进农村土地规模经营,实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贷款通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以及《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四权”,是指农村土地经营权、农民财产权益、农村土地经营预期收益权和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县农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四权”抵押贷款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管工作,其下设的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负责农村“四权”抵押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水务、林业、畜牧、住建、农机、国土、工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四权”抵押贷款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乡镇农村“四权”信息的搜集、登记、备案、核实、网络信息发布、存储、上报和存

档等工作。

农村土地经营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通过承包、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或者其它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可用于办理抵押贷款:

(一)土地具有持续农业生产能力;

(二)土地经营权合法取得,权属明确并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经营权剩余期限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经营土地不改变农业用途;

(五)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贷双方根据市场供求、参照指导价格协商认定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价值认定的一般规则: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年亩承包费或年亩租金×总亩数×贷款年限。

第七条  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以下简称县经管站)为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部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经管站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经村委会、乡镇经管站确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

(四)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资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出具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一式五份),登记机关、乡镇经管站、村委会、抵押人、抵押权人各留存一份。

第九条  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到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登记情况报乡镇经管站、村委会。

农民财产权益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财产权益包括:

(一)依法取得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及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经营权;

(二)依法取得的草原、水域滩涂经营权;

(三)依法取得的农机具所有权、使用权;

(四)依法取得的水库经营权;

(五)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农村集体 “五荒”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取得的房屋(非宅基地房屋)、场、库、棚、窖、畜禽圈舍等建筑设施产权和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农民财产权益。

第十一条  县农业、林业、水务、畜牧、农机、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出具抵押证明。

第十二条 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时,申请人按要求提供抵押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权属证明材料、抵押价值评估报告等材料。

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期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到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农村土地经营预期收益权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预期收益,是指通过承包、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或者其它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利,土地上农作物未来产出为经营主体的预期收益。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预期收益权抵押是指规模经营主体在合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基础上,将地上种植物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土地经营预期收益权可用于办理贷款抵押:

(一)种植土地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需经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财务账薄和管理运行规范、经营状况良好;

(三)种植技术成熟,从事种植行业年限为两年以上,具备从事规模种植经验和技术的管理人员;

(四)借款人具有一定自有资金,原则上不低于生产资金的30%

(五)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经营预期收益权价值评估,由乡镇经管站会同金融机构、村委会组成评估小组,综合考虑土地所在区域、种植品种、现行收益、上年价格等进行评估,评估后报县经管站进行审核并出具评估报告(价值认定的一般原则:总价值=耕种农作物品种总亩数×近三年每亩平均产量×近三年每斤平均价格)。

第十八条  土地经营预期收益权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由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到乡镇经管站、村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到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机动地,是指发包土地时,村集体按照国家政策预先留出的,不作为长期发包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机动地抵押担保贷款,是指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由借款人(经营主体)将其自有的财产性权益抵押给村集体之后,由村集体用机动地为借款人在金融机构提供抵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借款人可用农村集体机动地办理贷款抵押:

(一)种植土地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家庭农场;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需经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管理运行规范、经营状况良好、财务账目与报表齐全;

(三)种植技术熟练,具有从事种植行业两年以上,从事规模种植经验和技术的管理人员;

(四)借款人具有一定自有资金,原则上不低于生产资金的50%

(五)金融机构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集体机动地符合抵押担保的条件,发包年限原则一年一发包,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机动地抵押贷款抵押价值认定,由村委会、乡镇经管站、评估机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固定资产价值和土地的近三年收益来确定,报县经管站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经管站是集体机动地贷款抵押的登记部门。借款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持下列材料向县经管站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农村集体机动地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三)借款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家庭农场的还需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证明、上年经营情况、固定资产和财务报表;

(四)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证明材料;

(五)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出具农村集体机动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一式五份),登记机关、乡镇经管站、村委会、抵押权人、借款人各留存一份。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贷款操作及监管

第二十九条  农村“四权”抵押贷款操作程序:借款人提供金融机构所需资料,经金融机构贷前调查、同意办理抵押贷款并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金融机构凭抵押登记证明发放抵押贷款,并负责催缴贷款。

第三十条  贷款形式和期限由借贷双方约定。贷款金额超出农村“四权”抵押认定价值的,可以采取其它担保方式作为补充。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及个人提供补充担保。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组建农村“四权”抵押贷款监管小组,组织开展农村“四权”抵押贷款全程监管工作,直到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为止,监管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成员由县农经站、农业局、司法局、派出所、工商局、各行政村负责人组成,日常工作由乡镇经管站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不得为抵押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乡镇经管站和村委会应加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指导与鉴证。申请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贷款抵押、农村土地经营预期收益权贷款抵押和农村集体机动地贷款抵押的土地流转合同,必须经过乡镇经管站鉴证并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贷款到期后经2次催收,在一个月内借款人仍不偿还贷款的,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已作抵押的抵押物:

(一)转让。经抵押人同意或按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依法可以对抵押物进行转让,通过获取转让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诉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协商处置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三)其他合法形式。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信贷操作规程等办理。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抵押登记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经管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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