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县政府及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本区域行政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县政府及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坚持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决定:
(一)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案件移送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对争议进行协调,应以书面申请形式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公函,公函应载明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意见书和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对法律已经明确,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决定;县政府无权决定的,逐级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并报县政府决定: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法律依据、各方意见和结果。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并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法律依据、各方意见、协调意见。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经县政府审核通过后,印发给争议部门,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涉及国家、省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负责协调的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协调期限内。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需要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或不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