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城区保障房共有产权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城区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业化解商品房库存的实施意见》(邯政字〔2016〕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城区包括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和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委托管理的区域,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家庭和职工的共有产权住房申请、审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指由保障对象自主通过市场与政府共同出资购买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政府助购),或购买已承租的保障房(先租后售),双方根据出资比例约定产权份额以及将来上市交易条件和所得价款的分配份额形成的共有产权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主城区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承担。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政府和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共有产权住房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受理和完成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政府助购申请和批准
第五条 申请政府助购共有产权住房应当以家庭或单身职工为单位。以家庭为单位的,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由本人直接申请。
第六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助购共有产权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主城区城镇户口或居住证,且在当地实际居住;
(二)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且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含)以下。
第七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助购共有产权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已与本市主城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一年以上;
(三)在主城区无任何形式的自有住宅建设用地或自有住房。
第八条 市主城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助购共有产权住房具体程序如下:
(一)初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所在居委会(社区)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各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
(二)复审。各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成员的住房状况向有关部门致函委托进行相关信息查询,有关部门审查相关信息并在15日内出具证明材料;
(三)公示。家庭住房、资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各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有关资料进行汇总后,通过媒体和申报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后有异议的,由户籍(居住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各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为共有产权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出具共有产权住房政府助购资格证明。
第九条 主城区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助购共有产权住房具体程序如下:
(一)初审。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予以登记,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担保材料报送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各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
(二)复审。各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成员的住房状况向房产和不动产登记部门致函委托查询,房产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查相关信息并在15日内出具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各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为共有产权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出具共有产权住房政府助购资格证明。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应将信息比对工作列入工作职责事项,明确分管领导、承办科室,在接到各区委托查询函后,应当认真审查相关信息,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证明。房产和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对住房及购置住房信息进行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对城市低保家庭信息进行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信息进行认定;公安部门负责对家庭成员以及车辆购置信息进行认定;税务部门负责对纳税信息进行认定;工商部门负责对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信息进行认定;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对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认定;相关金融机构负责对存款、证券、个人保险等信息进行认定。
第三章 政府助购房源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助购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为主城区范围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未售房源。
第十二条 政府提供资金助购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保障对象个人出资不低于50%,政府出资不高于50%,由个人自行选择出资份额,形成共有产权住房。单套住房政府出资购买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通过市场确定拟购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房源和价格后,持共有产权住房政府助购资格证明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报房源经审核符合条件后,申请人和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提供房源的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现)售合同并缴清个人出资部分。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按商品房预(现)售合同约定将政府出资部分兑付提供房源的开发企业。申请人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形成对所购房源的共有产权。
第四章 政府保障房先租后售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承租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满两年后,可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出购买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可以一次性购买取得完全产权,也可以分期购买。购买价格为市场评估价,一次性付清全款取得完全产权的给予5%优惠。
第十五条 承租人分期购买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的,个人首次购买份额不低于60%。经批准后,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并缴清个人出资部分,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形成共有产权住房。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购买政府产权,通过市场购买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政府助购)形成共有产权住房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5年内购买的,按原购买合同价格结算;5年后购买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通过先租后售购买政府产权保障房形成共有产权住房的,自房屋首次配售之日起5年内购买政府产权部分的,按原配售价格结算;5年后购买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十八条 通过市场购买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形成共有产权住房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5年内无偿使用,免交租金。超过5年、个人仍未购买政府产权部分的,由政府依据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合同约定,就政府产权部分对应的使用权向个人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九条 先租后售方式分期购买政府产权保障房的,承租人居住期间按其付款占总房款的比例免收相应部分租金。
第二十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中应约定产权份额、上市交易、收益分成、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安全使用责任和共有产权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持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向市房产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将该套住房登记(变更)为共有产权住房,经登记机关登记确认,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记载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份额。
第二十二条 通过市场购买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形成共有产权住房的,享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业化解商品房库存的实施意见》(邯政字〔2016〕41号)第一条有关政策优惠。
第二十三条 首次配售已承租政府产权保障房、自房屋交付(首次配售)之日起5年后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产权份额的房产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按照相关规定聘请中介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购买价格。评估费用列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年度预算,由财政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在共有产权期间,购房人死亡的,其产权份额可以依法继承。
在共有产权期间,个人因治疗重大疾病和伤残等急需退出共有产权住房的,或无力偿还个人产权部分贷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审查情况属实的,政府可以按原配售价格回购个人产权,同时按规定向其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调减个人产权份额,由政府按原配售价格回购。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出租经营和抵押。
第二十六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安全使用责任,由购房家庭全部承担,发生具体维修事项纳入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助购资金从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中列支,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出售收入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收取后,全额缴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发放租赁补贴、保障性住房购建、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不再动态复核。
第二十九条 共有产权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拖欠政府产权部分租金的,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交;拒不补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而出租的,由共有权人追讨其出租全部收益,并依照购房合同或货币补贴合约由个人按照出租收益的双倍承担违约金。
第三十条 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共有产权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购的共有产权住房,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责成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补交政府产权份额相应租金,直至其按照原配售市场评估价格购买全部产权;已购买先租后售保障房全部产权的,应补足优惠房款价差。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并在市住房保障网站上公布,申请人自合同解除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反馈到相关部门,依法记入单位征信记录,并在市住房保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做好保障房共有产权管理有关资金的监督工作,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规范运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规定的政府助购共有产权住房申请时间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政府产权保障房先租后售执行时间截止到本办法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