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办法
按照省、市、县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工作要求,根据省两办《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邯郸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保留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办法》及《邱县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保留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及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警车管理使用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局机关公务用车实行专人管理、集中停放,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登记和派车单制度,建立公务用车使用台帐,做到用车登记、有车有帐、凭单出车、一车一档。
第二条 局机关公务用车由局办公室统一调度、调配。局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由使用人提交申请,经主管领导核准用车事项,由局长审批。用车科室填写公务用车审批单后,经局长批准到局办公室报备后领取车辆及填写公务用车加油审批单。局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公务车辆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督查,负责管理车辆保养维修和车辆燃油使用等。
第三条 严格落实…“六不得”要求,即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第四条 局公务用车只能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用车,严禁公车私用,严禁公务用车用于婚丧喜庆、探亲访友、度假休闲、接送亲友、接送子女上下学等非公务活动。不准停放在居民小区、消费娱乐场所、酒店、学校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第五条 公务用车必须确定有驾驶证的专人驾驶。驾驶公务用车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各项交通法规、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警车管理的各项规定,做到证件齐全、文明驾驶、安全行车。不得以执行公务为由开特权车、霸王车,严禁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灯、警报器;严禁无证驾驶;严禁疲劳驾驶、酒后驾驶;严禁违法、违章驾驶。
第六条 公务车辆使用人要熟悉车辆性能,搞好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故障应及时修理,确保车辆安全、正常行驶。做到勤检查,勤保养,保持车内外清洁、光亮、美观。因车辆按期不检修、不保养,而造成机械故障事故的,驾驶员或车辆使用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 加强车辆防范工作,所有车辆必须在指定(固定)地点停放,严防车辆被盗;因车辆负责人(驾驶人员)停放不当或乱停乱放,发生车辆被盗,由负责人(驾驶人员)负全责。
第八条 严格落实节假日公车封存制度。所有公务车辆按要求封存在指定地点。严禁节假日非公务用车。
第九条 未经局主要领导批准,不得私自驾驶公务车辆出本县境外,否则一切责任和后果自负,并追究使用者相应责任。
第十条 车辆需正常维护修理等,由驾驶员或车辆使用人填写派修单,经局办公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及局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方能在局指定地点修理,否则维护修理费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随车的一切证件,驾驶员或车辆使用人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修车工具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不负责造成的损失,由当事者按丢失的物品购买赔偿。
第十二条 严禁公车私用,如因公车私用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车辆驾驶人员负责和承担。
第十三条 司法所警用车辆实行所长负责制。司法所负责建立车辆台帐和公务用车使用台帐,严格登记车辆使用纪录,按照车辆运行费用科目和使用情况详实记录各项信息,包括车辆行驶里程、燃油费、维修费等内容,司法所每半年需向县司法局报送公务用车运行情况台帐。司法所公务用车除按局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外,司法所警用车辆所产生一切问题由所长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6年4月2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