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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办法】邯郸市科技创业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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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创业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

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创业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提高运营效益,根据《邯郸市产业引导股权基金管理实施方案》(邯政字〔2015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参股创业投资子基金和跟进投资等运作方式,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大力促进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分红及退出收益等;

(三)捐赠资金。

第四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等相关单位委派成员组成引导基金管理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行使引导基金决策职责。理事会须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不直接干预和参与引导基金日常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运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业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和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

第六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发放贷款、证券、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为引导基金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如下职责:

(一)制订或修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二)委派引导基金理事会成员;

(三)不断增加投入,拓展资金来源,扩大基金规模;

(四)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八条 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指导,决定引导基金发展目标和投资方向;

(二)确定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制定管理费率及奖励方案;

(三)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

(四)参照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投资决策;

(五)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运营工作报告,批准引导基金投资损益报告、收益分配及补偿方案;

(六)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绩效进行评估;

(七)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八)确定引导基金托管银行,托管银行具体负责引导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资金运作情况。

第九条 理事会委托邯郸市科技金融服务中心为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并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一)接受有关委托或申请,向理事会提交引导基金投资方案;

(二)负责对引导基金的投资进行管理,并定期报告运营情况;

(三)在引导基金退出时按照规定进行清算;

(四)编制引导基金的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及年度补偿方案,并编写工作报告提交理事会审批;

(五)在其他投资方需要和许可的条件下,受托管理参与的创业投资机构;

(六)执行理事会决定;

(七)制定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八)每季度末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章  设立创业投资和成果转化子基金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与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和成果转化子基金,为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及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提供股权投资,并在约定期限内退出。

第十一条 参股基金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邯郸市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发展规划,重点支持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和现代装备制造等高新技术领域。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负责建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科技小巨人等企业信息库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搭建优质项目对接平台,择优向子基金推荐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申请者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应不低于3000万元;申请者为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万元。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根据法定程序确定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拟设立的子基金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二)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三)遵守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3个以上成功投资案例;

(五)应参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且出资额不得低于子基金总额的5‰;

(六)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者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子基金组建或增资方案;

(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书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资机构近期的审计报告;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子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邯郸市境内注册;

(二)单个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四)以支持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目标;

(五)引导基金参股比例不超过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的25%,且始终不作为第一大股东,不参与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引导基金参股期内,投资于邯郸市地域内的资金额度原则上不低于子基金总额的80%,最低不低于60%,所投资企业应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

(七)子基金对处于种子期的单个企业投资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对处于初创期的单个企业投资原则上不超过 500万元,对处于成长期的单个企业投资原则上不超过 2000万元。

(八)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子基金70%的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基金。

(九)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十)子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后总存续期限不得超过7年;

(十一)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以及国家禁止从事的业务;

(十二)子基金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托管账户,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子基金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十三)在子基金使用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时,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代表有“一票否决权”,按照协议终止与基金管理人合作;

(十四)子基金管理费用在1%2% 之间确定。除对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子基金企业可对子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

(十五)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享有的子基金增值收益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其中:投资于邯郸区域内的种子期和初创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以及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达到基金募集总额30%的奖励50%,达到基金募集总额40%的奖励60%,达到基金募集总额50%的奖励80%,达到基金募集总额60%的奖励100%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子基金的遴选评审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受理事会委托,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

(二)机构申报。拟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合作设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业投资和成果转化基金(简称科技创投基金)的投资方案;

(三)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投资方案进行评审;

(四)社会公示。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机构,引导基金不予合作;

(五)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拟定创业投资机构和投资方案,并报理事会批准。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向参股子基金委派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责。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退出,特殊情况下可通过上市、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市场通行做法实现退出。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经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引导基金可采取受让部分股权、增资等方式予以参股,但所参股的创业投资基金须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实现参股目标且决定转让股权,发起设立的子基金自注册之日起、受让股权或增资参股的子基金自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2年内(含2年)转让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第3年或第4年转让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3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引导基金4年之内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并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三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子基金或其它创业投资机构选定的需政府重点扶持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引导基金可与其共同投资。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投资比例不高于参股的子基金或其它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30%,且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参股的子基金或其它创业投资机构进行管理,按照不高于投资收益50%的比例向共同投资的子基金或其他创业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引导基金出资人应与共同投资的参股子基金或其它创业投资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13年内退出,最长不超过5年。股权退出可由共同投资的机构负责实施,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可先于共同投资的机构退出或者同时同等条件退出,但共同投资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创业投资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参股创业投资子基金未按本办法要求开展投资业务的,有权要求参股创业投资子基金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报请理事会同意后,将引导基金从参股创业投资机构中退出,按对方违约处理,并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引导基金签署的各项协议、合同或有欺诈行为的相关机构和个人,由理事会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并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同时取消其今后申请引导基金合作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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