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制度】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合议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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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合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局正确行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证执法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案件合议,是指本局办案机构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处罚的违法单位或个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审理过程。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制度,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可以保留少数人的意见,但必须记入笔录。

第四条  本局办案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一)有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提出移送意见;

(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各办案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在案件合议过程中应当予以采纳。

第七条  各办案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案件合议完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批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合议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可采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必按照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制度进行合议: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重大疑难案件,由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的查处程序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案件合议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局案件审议委员会全面负责本局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制度的执行,办公室为本局行政案件合议制度的监督办事机构,各办案机构根据各自职责执行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制度。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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